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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北春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鲍峰云(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河北春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
董玉鹏
李俊玲
崔建刚
杨建文

原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郝会斌,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峰云,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春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村1362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59号河北信合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王虎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董玉鹏。
被告李俊玲。
被告崔建刚。
被告杨建文。
原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正定信用社)与被告河北春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春日公司)、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东润公司)、被告董玉鹏、被告李俊玲、被告崔建刚、被告杨建文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定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鲍峰云、被告董玉鹏、被告李俊玲、被告崔建刚、被告杨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日公司、被告东润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正定信用社与被告春日公司、被告东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原告正定信用社与被告董玉鹏、被告李俊玲、被告崔建刚、被告杨建文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正定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春日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东润公司、被告董玉鹏、被告李俊玲、被告崔建刚、被告杨建文也未尽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书上原告正定信用社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是否违背合同约定的“加盖公章后生效”的条款的争议。本院认为“合同专用章”为“公章”的一种。为此合同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违背合同约定的上述条款,因此四保证人以合同书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该案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原签订《保证合同》是否失效的争议。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未经甲方(保证人)事先同意,乙方(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甲方(保证人)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即为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不增加保证人保证范围的前提下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而《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4年5月11日。原告正定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不违背法律及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四保证人以借贷双方已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春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54378.56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12日,利息为1110426元)。
二、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董玉鹏、被告李俊玲、被告崔建刚、被告杨建文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1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春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董玉鹏、被告李俊玲、被告崔建刚、被告杨建文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正定信用社与被告春日公司、被告东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原告正定信用社与被告董玉鹏、被告李俊玲、被告崔建刚、被告杨建文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正定信用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春日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东润公司、被告董玉鹏、被告李俊玲、被告崔建刚、被告杨建文也未尽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书上原告正定信用社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是否违背合同约定的“加盖公章后生效”的条款的争议。本院认为“合同专用章”为“公章”的一种。为此合同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违背合同约定的上述条款,因此四保证人以合同书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该案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原签订《保证合同》是否失效的争议。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未经甲方(保证人)事先同意,乙方(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延长债务履行期限或增加债权本金金额的,甲方(保证人)仅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变更前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即为保证人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不增加保证人保证范围的前提下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而《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4年5月11日。原告正定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不违背法律及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四保证人以借贷双方已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春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54378.56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12日,利息为1110426元)。
二、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董玉鹏、被告李俊玲、被告崔建刚、被告杨建文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1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春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董玉鹏、被告李俊玲、被告崔建刚、被告杨建文连带负担。

审判长:苗庆民
审判员:毛建国
审判员:张丽

书记员:哈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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