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鲍峰云(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智星(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海英
张某某
原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郝会斌,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峰云、智星,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海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
原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韩朝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峰云、智星,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英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石家庄农信劳务派遣公司与原告签署《正定县农信联社农村金融服务终端业务合作合同》,由农信劳务公司工作人员直接向客户收取或支付现金。
按照协议,农信劳务公司派遣工作人员张云强在正定县岸下村负责该村农户活期存取款业务。
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某持其丈夫张某某的2万元定期存单要求支取现金,由于是定期存单,按照规定,应由存款人直接到永安信用社办理支取手续,但张云强处于热心,让被告李某某在存单背面代签张某某名字后,同意先让李某某将2万元现金取走,待张云强到永安信用社办理存款支取手续后再将存款利息支付给李某某。
当日下午,张云强持张某某存单到永安信用社办理存单支取手续时,方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涉及执行案件,存单内的存款已经被正定县人民法院依法划拨。
随后找到张某某要求返还支取的2万元,张某某以法院划拨时信用社没有告知他,责任在信用社为由拒绝返还。
原告方工作人员在不知被告存款被划拨的情况下给付被告存款,被告无取得的法律依据。
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2万元。
并按银行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2013年12月10日,为了偿还债务,李某某持其丈夫张某某的2万元定期存单要求支取现金,我们办理相应存款、支取款都是在岸下村信用社,工作人员未提出异议。
此次支取2万元现金,李某某按照工作人员的要求,填写支取手续并出示相应证件,合法支取属于自己的款项,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法院查封存款并未通知我们,我们不知情。
我们持相应票据支取存款,合理合法,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正定县农信联社农村金融服务终端业务合作合同、农村金融服务管理员聘用合同;2、录音资料;3、法院快递单、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4、张某某定期存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支取张某某名下的定期储蓄存单上的金额2万元,且该存单项下的存款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划拨,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被告虽称在法院划拨其存单中的款项时不知情,自己支取存单时无过错,但在原告找到二被告并说明存单被划拨的情况,要求其返还所支取的款项后,其仍拒不返还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被告支取存款时,存单项下的存款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划拨,原告未严格按规定办理支取业务,亦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向原告返还2万元。
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二被告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支取张某某名下的定期储蓄存单上的金额2万元,且该存单项下的存款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划拨,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被告虽称在法院划拨其存单中的款项时不知情,自己支取存单时无过错,但在原告找到二被告并说明存单被划拨的情况,要求其返还所支取的款项后,其仍拒不返还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被告支取存款时,存单项下的存款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划拨,原告未严格按规定办理支取业务,亦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向原告返还2万元。
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二被告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50元。
审判长:宋瑞清
书记员:胡娅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