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县中原人造板有限公司
王美月(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安燕君(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正定新区东上泽社区居民委员会
杨小成
马振谦
原告正定县中原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正定新区东上泽社区。
法定代表人何秋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月、安燕君,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东上泽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东上泽村委会),住所地石某某正定新区东上泽社区。
法定代表人何腊子,系东上泽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小成、马振谦,系居委会委员。
原告正定县中原人造板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东上泽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美月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小成、马振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1996年5月1日、2004年7月15日签订的占地协议,双方无异议,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正定新区收储被告土地致使上述两份协议不能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未使用年限的租金以及未使用年限的租金产生的利息,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996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闲散土地合同没有确定使用年限,根据被告出示的解决意见,按最长50年计算。应退还未使用年限的租赁费为78960元【112800元-(112800元÷50年×15年)】;2004年7月15日签订的占地协议明确规定使用年限为70年,应退还未使用年限的租赁费为42271.2元【46968元-(46968元÷70年×7年)】,合计121231.2元。被告应予退还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东上泽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正定县中原人造板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费12123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1996年5月1日、2004年7月15日签订的占地协议,双方无异议,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正定新区收储被告土地致使上述两份协议不能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未使用年限的租金以及未使用年限的租金产生的利息,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996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闲散土地合同没有确定使用年限,根据被告出示的解决意见,按最长50年计算。应退还未使用年限的租赁费为78960元【112800元-(112800元÷50年×15年)】;2004年7月15日签订的占地协议明确规定使用年限为70年,应退还未使用年限的租赁费为42271.2元【46968元-(46968元÷70年×7年)】,合计121231.2元。被告应予退还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正定新区东上泽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正定县中原人造板有限公司土地租赁费12123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740元。
审判长:张金良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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