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太集团有限公司
黄进明
潘如东(北京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
遵化市交通运输局
赵国华
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组织机构代码71408872-9。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进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如东,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遵化市文柏路,组织机构代码00027679-5。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国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如东,被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华、赵春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8年3月30日,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与遵化市交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双方均认可本案的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10日交付给被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2010年2月1日遵化市交通局出具的西铺大桥新建工程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中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单位意见均为同意交工验收,该交工验收报告注明本次交工验收工程为西铺大桥新建工程,基础及下部构造,上部构造现浇空心板,桥面系和附属工程全部完成,具备交工条件,同意交工使用。虽该交工验收报告不是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认可该工程具备交工条件,且同意交工使用,故2009年12月10日应视为该工程的竣工日期。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虽该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但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明确列明了邦宽线西铺大桥南半幅工程结算价为5846717元,该工程已付工程款405万元,被告已在该企业询证函中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故原告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为5846717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5万元,扣除质量保证金5%(5846717元×5%=292335.85元),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1504381.15元(5846717元-292335.85元-405万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包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如不能按期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发包方按当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给承包方应支付部分拖期时间内的利息”,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4天。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工程完工后,2008年12月30日前拨付50%,剩余款于2009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扣除质量保证金)。上述合同条款应理解为工程款给付时间为竣工日后的两个月内给付工程款50%,剩余款于竣工日后的第七个月第1日前全部付清(扣除质量保证金)。本案涉案工程竣工日为2009年12月10日,故原告应于2010年2月10日前给付工程款50%(2923358.5元),剩余款项2631022.65元(5846717元×(1-5%)-2923358.5元)应于2010年7月1日前付清。至2010年7月1日,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60万元,故至2010年7月1日原告所欠被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954381.15元。自2010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2014年11月20日)时间应为四年四个月零十九天,该部分欠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5.76%(三至五年期年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至2010年8月30日之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504381.15元,自2010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2014年11月20日)为四年两个月零二十一天,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三至五年期年利率)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三至五年期年利率)分别为:2008年12月23日5.67%、2010年10月20日5.96%、2010年12月26日6.22%、2011年2月9日6.45%、2011年4月6日6.65%、2011年7月7日6.90%、2012年6月8日6.65%、2012年7月6日6.4%,故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2014年11月20日)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为430943.70元。
原告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行为,被告抗辩主张原告逾期交付工程属于违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被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应向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4381.15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30943.7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04381.15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30943.70元,合计1935324.85元。
二、驳回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30元,由被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8年3月30日,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与遵化市交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双方均认可本案的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10日交付给被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2010年2月1日遵化市交通局出具的西铺大桥新建工程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中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单位意见均为同意交工验收,该交工验收报告注明本次交工验收工程为西铺大桥新建工程,基础及下部构造,上部构造现浇空心板,桥面系和附属工程全部完成,具备交工条件,同意交工使用。虽该交工验收报告不是竣工验收报告,但被告认可该工程具备交工条件,且同意交工使用,故2009年12月10日应视为该工程的竣工日期。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虽该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但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明确列明了邦宽线西铺大桥南半幅工程结算价为5846717元,该工程已付工程款405万元,被告已在该企业询证函中的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故原告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为5846717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5万元,扣除质量保证金5%(5846717元×5%=292335.85元),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应为1504381.15元(5846717元-292335.85元-405万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包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如不能按期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发包方按当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给承包方应支付部分拖期时间内的利息”,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0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4天。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工程完工后,2008年12月30日前拨付50%,剩余款于2009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扣除质量保证金)。上述合同条款应理解为工程款给付时间为竣工日后的两个月内给付工程款50%,剩余款于竣工日后的第七个月第1日前全部付清(扣除质量保证金)。本案涉案工程竣工日为2009年12月10日,故原告应于2010年2月10日前给付工程款50%(2923358.5元),剩余款项2631022.65元(5846717元×(1-5%)-2923358.5元)应于2010年7月1日前付清。至2010年7月1日,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60万元,故至2010年7月1日原告所欠被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954381.15元。自2010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2014年11月20日)时间应为四年四个月零十九天,该部分欠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5.76%(三至五年期年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至2010年8月30日之后,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504381.15元,自2010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2014年11月20日)为四年两个月零二十一天,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三至五年期年利率)计算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三至五年期年利率)分别为:2008年12月23日5.67%、2010年10月20日5.96%、2010年12月26日6.22%、2011年2月9日6.45%、2011年4月6日6.65%、2011年7月7日6.90%、2012年6月8日6.65%、2012年7月6日6.4%,故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2014年11月20日)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为430943.70元。
原告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行为,被告抗辩主张原告逾期交付工程属于违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被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应向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4381.15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30943.7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04381.15元、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30943.70元,合计1935324.85元。
二、驳回原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30元,由被告遵化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审判长:韩国栋
审判员:史婷
审判员:张洪艳
书记员:张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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