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琪,男,该公司员工,现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聪,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理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蔡永顺,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唐山市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汇金中心C座1408室。
负责人:杨国彦,该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男,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前,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审计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审计局(以下简称路北区审计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锡琪、李聪聪,被上诉人金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男、李顺前,被上诉人路北区审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上诉人正太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公司、路北区审计局均认可《撤场协议》合法有效,案涉500万元属于工程款性质。2015年6月1日的《撤场协议》是在正太公司准备撤场,邯郸二建公司要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背景下,由政府介入后三方签订的,撤场时正太公司已完成工程主体及部分装修。邯郸二建公司进驻后进行了部分施工便停工,至今案涉工程未全部完工。
路北区审计局陈述,《撤场协议》签订当日,正太公司已完成了撤场、验收及变更承包手续。该500万元是替正太公司代收的款项,应于2015年6月1日返还正太公司,未按时支付是政府处于维稳的需要,是审计局和正太公司之间的关系,与金某某公司无关。金某某公司主张该500万元未经验收,不具备支付条件,对该500万元其享有所有权,正太公司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正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在一审时提供了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及金某某公司、正太公司五方进行阶段性验收的相关资料。
另查明,金某某公司自2015年6月1日向路北区审计局支付该500万元后至2017年5月被唐山市中院宣告破产重整前,未要求路北区审计局返还该500万元,也未向正太公司请求解除《撤场协议》,返还该笔款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500万元的性质及所有权归属,路北区审计局是否应将该500万元返还正太公司;二、案涉500万元是否应当作为破产财产处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二审中三方均认可该500万元是工程款性质。《撤场协议》对金某某公司、正太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以及路北区审计局应履行的监管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撤场协议》第二条第3项关于“协议签订、工程款付款及撤场步骤安排”中第6歩明确约定:经监控执行方确认撤场完毕、验收和变更手续完成后当日,即将第一笔款拨至乙方账户之中。实际履行中,经路北区审计局确认,正太公司已经在撤场协议签订当日履行了撤场义务,并且正太公司就已完成的工程提供了阶段性验收资料,承包方变更备案手续业已完成。因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全部完工,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故金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未经最终验收,500万元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金某某公司向路北区审计局交付的500万元,在正太公司按约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后即应归属正太公司,路北区审计局作为监管方对该500万元工程款享有的仅是临时占有权并承担及时将该款给付正太公司的义务,其主张该款项未及时支付给正太公司是基于政府维稳的考虑,与正太公司撤场协议的履行无关。金某某公司亦认可自2015年6月1日向路北区审计局支付该500万元后至2017年5月被唐山市中院宣告破产重整前,未要求路北区审计局返还该500万元,也未因《撤场协议》的履行问题向正太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该笔款项。另,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是指发包方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审理的是500万元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与正太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基础法律关系不同。综上所述,正太公司对案涉500万元享有所有权,金某某公司主张正太公司仅享有债权请求权的观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路北区审计局未及时将案涉500万元工程款支付正太公司,但金某某公司不能据此主张该500万元仍属于其公司的财产。该500万元在正太公司按约履行撤场协议后已属于正太公司,不属于金某某公司的破产财产,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正太公司请求返还亦不属于金某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受理后进行的个别清偿。
综上,正太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晓慧
审判员 马艳辉
审判员 吴悦
书记员: 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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