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
高国静
张某
靳曲(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赖建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静,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靳曲,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
支持被告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承认被告受的伤是工伤,被告有权按照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主张的不予赔偿的项目,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因为保险基金应支付得项目是相对于正兴公司而言的,不是直接支付给受伤职工的,原告应赔偿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工伤事故、仲裁过程等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用人单位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用人单位有责任向受到工伤损害的职工支付各项费用,原告请求判决其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其不向被告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工伤事故、仲裁过程等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用人单位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用人单位有责任向受到工伤损害的职工支付各项费用,原告请求判决其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要求判令其不向被告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正兴集团廊坊车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唐怀玉
书记员:董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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