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黄山市歙县**乡**村**组,现住黄山市歙县经济开发区**广场**栋**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轿车至歙县**小区。约19时,被告人王某某进入该小区6栋4单元,并通过6楼楼顶部天窗攀爬至屋顶。后其发现被害人潘某某户家中无人,遂进入该户室内,从主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窃得人民币535元。所得款物全部用于个人日常生活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退赔5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必臻
检察官助理:潘璠
2020年8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