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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盛艳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秦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分公司)。
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中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财保黄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19日21时许,秦某某驾驶鄂B×××××货车从黄石开往大冶坑头,当车行至大冶市城投公司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欧某某驾驶载着盛艳红的雅马哈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欧某某、盛艳红受伤。欧某某受伤后,分别在大冶市人民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356天,其中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5天。欧某某共用去医疗费238,263.97元。盛艳红受伤后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用去门诊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1,026.37元。
2010年11月1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盛艳红无责任。2012年9月24日,经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欧某某伤情为四处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6%;自鉴定之日起继续休息120天;伤后一人护理至2011年9月26日止;后续治疗费2,100元人民币(不含骨不连手术费);伤后营养期限12周。诉讼中,财保黄石分公司就欧某某的误工休息时间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欧某某的误工休息时间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欧某某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休息时间2年半。
另认定:鄂B×××××货车为秦某某购买,挂靠在中天公司处从事货运经营。该机动车在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1年1月15日24时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秦某某在事故后已给付欧某某、盛艳红近亲属47,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含盛艳红医疗费1,026.37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秦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欧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欧某某、盛艳红受伤,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欧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盛艳红无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认定书并无不妥,应予采信。秦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财保黄石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保黄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欧某某未从事农业生产,事故发生前长期与盛艳红居住于大冶城区,有社区、村委会和务工单位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欧某某因伤持续治疗至今未痊愈,且其司法鉴定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后方确定其伤势和损失数额,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盛艳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1,026.37元因秦某某已足额给付,盛艳红的诉请至起诉时已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财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欧某某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欧某某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期可以依据财保黄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结论意见计算,误工损失标准可参照湖北省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可依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自伤后一人护理至2011年9月26日,计342天,护理费损失标准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由于欧某某亦有过错,可减轻秦某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欧某某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其余损失由秦某某赔偿。秦某某购买的鄂B×××××货车挂靠在中天公司处从事货运经营,中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黄石分公司提出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免赔率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经审核,欧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计人民币444,742.77元,其中:医疗费238,263.97元、残疾赔偿金6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护理费22,442.80元、误工费84,175元、后续治疗费2,100元、交通费酌定3,600元、营养费4,200元,住宿费365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赔偿120,000元,剩余款项324,742.77元,由秦某某、中天公司按70%赔偿227,319.93元,秦某某、中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财保黄石分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5%的免赔率后,赔偿欧某某170,489.95元,余款56,829.98元,扣减秦某某已支付给欧某某的46,281.54元(47,000元-1,026.37元×70%)后,由秦某某、中天公司赔偿欧某某10,548.4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财保黄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欧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欧某某人民币170,489.95元;合计290,489.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秦某某赔偿欧某某人民币10,548.44元,中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盛艳红的诉讼请求和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欧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欧某某受伤后,分别在大冶市人民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38,263.97元,司法鉴定其后续治疗费需2,100元。该费用有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明,系欧某某合理的治疗费用,应当得到赔偿。财保黄石分公司提出应扣减医保外费用的上诉理由,由于财保黄石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欧某某所治疗的费用中哪些是不合理的费用或医保外的费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财保黄石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欧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在原审中财保黄石分公司申请对欧某某的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并经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欧某某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休息时间2年半。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财保黄石分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保黄石分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将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虽然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都将鉴定费、复印费未纳入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属于其免责的范畴,但保险公司应对其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现财保黄石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范围,虽原审判决未明确说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但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足额赔偿,可认定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已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财保黄石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财保黄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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