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
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某满某某大酒店
马某某
张晓春(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宋欣宇
李旭东
原告欧某某。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某满某某大酒店,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某馨语星苑商业2C-3-101、201、301,注册号131002600165286。
经营者马某某。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春,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欣宇。
被告李旭东。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某满某某大酒店(下简称满某某大酒店)、马某某、宋欣宇、李旭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某某、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某满某某大酒店、马某某、宋欣宇、李旭东及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12年7月底,我同满某某大酒店总经理马某某就该酒店的装修达成装修协议,约定装修费用共计费用235000元。
同年9月底,装修完毕完工,被告马某某分几次共计支付我67000元的装修款。
2013年4月15日,马某某就剩余的168000元装修款为我打下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欠不还。
另被告宋欣宇、李旭东同为满某某大酒店的合伙人,应对该笔的装修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我装修款168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约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满某某大酒店及被告马某某辩称,对原告欧某某所讲的装修事实及装修款项均没有异议。
但该酒店为我与被告宋欣宇、李旭东的合伙企业,故装修费用应共同承担,且在合伙经营期间,酒店经营不善,我多次和被告李旭东、宋欣宇联系,要求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欠款做一个确认,被告李旭东和宋欣宇一直没到。
另满某某大酒店的全部财产已在2014年5月19日因拖欠房东杨荣臣的租金一案已经被贵院全部执行,现无力偿还原告剩余装修款。
被告宋欣宇辩称,我与被告马某某、李旭东确实就满某某大酒店的合伙事宜签订过协议,但被告马某某并未按照合伙协议履行,该酒店的工商登记明确显示企业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马某某自己,并非合伙企业。
同时酒店的装修全是被告马某某自己负责的,装修的细节跟欠款的事实我均不知情,且欠条也是马某某自己签字盖章的,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该找马某某要钱。
同时关于房东杨荣臣起诉满某某大酒店房屋租金的事情,2013年9月贵院也给我打过电话,我说这事我不清楚,后来原告撤回了对我的起诉。
被告李旭东辩称,我和原告欧某某不认识,对他所做的事情,我一概不清楚。
其他的意见同被告宋欣宇。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为被告满某某大酒店进行装修事实及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项的事实真实存在,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服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足额给付原告装修款,故原告主张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双方约定的欠付的装修款按照当地银行的最高利息执行,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以当地银行的最高利息为准”一语对利息的执行标准并非明确、特定,应属约定不明,为便于操作,酌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执行。
就该装修款项具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满某某大酒店为马某某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某某,非为合伙企业;2、装修款欠条落款系马某某与满某某大酒店,虽然被告马某某、宋欣宇、李旭东就满某某大酒店的经营事宜达成过合伙协议,但在注册过程中,被告马某某以个人经营的形式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且在酒店装修的过程中,装修事宜均是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洽谈,仅凭《合伙协议》无法就马某某、宋欣宇、李旭东三人合伙经营满某某大酒店的事实作出认定,故本院依据工商核准登记的注册信息认定该酒店系被告马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且现已处于停业状态,因此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另装修款的给付与合伙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欣宇、李旭东就欠付装修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欧某某装修款168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欧某某支付上述装修款自2013年4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欧某某对被告宋欣宇、李旭东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为被告满某某大酒店进行装修事实及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项的事实真实存在,原告为被告提供装修服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足额给付原告装修款,故原告主张支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双方约定的欠付的装修款按照当地银行的最高利息执行,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以当地银行的最高利息为准”一语对利息的执行标准并非明确、特定,应属约定不明,为便于操作,酌定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执行。
就该装修款项具体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满某某大酒店为马某某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某某,非为合伙企业;2、装修款欠条落款系马某某与满某某大酒店,虽然被告马某某、宋欣宇、李旭东就满某某大酒店的经营事宜达成过合伙协议,但在注册过程中,被告马某某以个人经营的形式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且在酒店装修的过程中,装修事宜均是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洽谈,仅凭《合伙协议》无法就马某某、宋欣宇、李旭东三人合伙经营满某某大酒店的事实作出认定,故本院依据工商核准登记的注册信息认定该酒店系被告马某某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且现已处于停业状态,因此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另装修款的给付与合伙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欣宇、李旭东就欠付装修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欧某某装修款168000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欧某某支付上述装修款自2013年4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欧某某对被告宋欣宇、李旭东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审判长: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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