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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露与薛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欧阳露
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薛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欧阳露,枝江楚天塑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
代表人王国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露诉被告薛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阳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与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露诉称,2014年11月9日12时15分,原告欧阳露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董市镇泰州村四组河堤上时,与被告薛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欧阳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12月9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欧阳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欧阳露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108157.74元(医疗费18734.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9719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
因被告薛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同时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因被告薛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愿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薛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集中在原告欧阳露损失认定和事故责任承担上。
原告欧阳露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18734.74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50);4、营养费2700元(30×90)。
按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
营养费标准,本院综合考虑以每天30元为宜;5、误工费9000元(2500÷30×108)。
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医嘱,原告欧阳露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上出院休息天数(18+90)。
原告欧阳露主张月工资收入3240元,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其误工费标准可按其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500元计算;6、护理费7083元(28729÷365×90)。
原告欧阳露主张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偏高,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的标准可按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2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
因原告欧阳露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同意给付其精神抚慰金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司法鉴定费2400元。
以上合计101121.74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76387元,属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数额为22334.74元,不属保险责任赔偿的数额为2400元。
责任承担。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欧阳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要求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薛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欧阳露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欧阳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薛某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薛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欧阳露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薛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其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薛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欧阳露在商业三者险内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他商业三者险内的损失应由原告欧阳露自负。
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欧阳露与被告薛某按过错责任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阳露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01121.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83087.42元(交强险76387、商业三者险22334.74×30%),被告薛某赔偿720元(2400×30%)。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欧阳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欧阳露负担294元,被告薛某负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集中在原告欧阳露损失认定和事故责任承担上。
原告欧阳露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18734.74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50);4、营养费2700元(30×90)。
按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
营养费标准,本院综合考虑以每天30元为宜;5、误工费9000元(2500÷30×108)。
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医嘱,原告欧阳露的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上出院休息天数(18+90)。
原告欧阳露主张月工资收入3240元,证据不足,且相互矛盾,其误工费标准可按其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500元计算;6、护理费7083元(28729÷365×90)。
原告欧阳露主张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偏高,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的标准可按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20×1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
因原告欧阳露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同意给付其精神抚慰金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司法鉴定费2400元。
以上合计101121.74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76387元,属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数额为22334.74元,不属保险责任赔偿的数额为2400元。
责任承担。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欧阳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要求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薛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欧阳露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欧阳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薛某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薛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欧阳露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薛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其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薛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欧阳露在商业三者险内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他商业三者险内的损失应由原告欧阳露自负。
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欧阳露与被告薛某按过错责任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阳露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01121.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83087.42元(交强险76387、商业三者险22334.74×30%),被告薛某赔偿720元(2400×30%)。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欧阳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欧阳露负担294元,被告薛某负担126元。

审判长: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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