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锡炎,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助碧,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迎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启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烈结。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
原告欧阳锡炎与被告上海迎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助碧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烈结、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锡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拉链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1,500元。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5月底前先付2万元,剩余货款于2018年10月1日前付清,否则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嗣后,被告仅支付了1,500元,余款4万元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迎驰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拉链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至今没有收回货款。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仅能支付部分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的欠条、支付1,500元的微信转账凭证截图,证明被告确认截至出具欠条之日欠付原告拉链款41,500元,于当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1,500元,剩余4万元承诺于2018年10月1日前付清,每拖一天愿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5月底先支付2万元。
被告称对证据1中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股东丁友龙确实在今年打过这个欠条,但称对于微信转账记录不清楚。
鉴于被告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微信转账凭证,因系原告自认的被告付款记录,且与欠条中提到的“已付1,500元”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亦予采信。
2、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1月3日间九笔货物的发货单及物流单,其中2017年9月2日发货金额为5,300元,2017年9月16日发货金额为5,379元,2017年9月18日发货金额为5,300元,2017年9月21日发货金额为5,300元,2017年9月28日发货金额为4,325元,2017年10月11日发货金额为5,300元,2017年10月22日发货金额为5,500元,2017年12月28日发货金额为3,239元,2018年1月3日发货金额为1,952元,合计货款金额为41,595元。原告提交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这个时间过程中向被告发货,产生货款金额为41,595元的事实。
被告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庭后核实,但在法庭规定的合理期限之内没有给出相关意见。本院对发货单与物流单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且该组证据亦能与欠条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拉链产品。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1月3日间原告共分九次向被告发运涉案货物,其中2017年9月2日发货金额为5,300元、2017年9月16日发货金额为5,379元、2017年9月18日发货金额为5,300元、2017年9月21日发货金额为5,300元、2017年9月28日发货金额为4,325元、2017年10月11日发货金额为5,300元、2017年10月22日发货金额为5,500元、2017年12月28日发货金额为3,239元、2018年1月3日发货金额为1,952元,合计货款金额为41,595元。
2、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买到欧阳锡炎(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的拉链码装产品总价41,500元(肆万壹仟伍佰元整)已付1,500元,尚欠4万元整(肆万元)于2018年10月1日前付清。每拖延一天,愿意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利息,月底先支付2万元(贰万元整)”。落款处为“欠款公司代理人:丁友龙,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3、2018年5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发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并出具欠条,该欠条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及时间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辩称涉案拉链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支付的,理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欠条载明被告于2018年5月底付款2万元,逾期支付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被告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亦未表示异议,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迎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欧阳锡炎货款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迎驰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阳锡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浩
书记员: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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