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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金榜与刘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欧阳金榜。
委托代理人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红钰。

原告欧阳金榜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志国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欧阳金榜于2016年6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金榜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2日,原告欧阳金榜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契,房契约定:1、房屋位于荆州马河止梆头83号(一栋3层楼房、水电设施齐全、占地103.3平方米、砖混结构);2、房屋卖价玖万元整(含过户费),由房主(甲方刘某某)承办相关手续;3、房屋成交以钱证两清为准,房屋一经成交,甲方即放弃对房屋的拥有权,乙方(买主欧阳金榜)同时即对此房屋拥有所有权……。2002年6月22日,被告刘某某书写卖房申请一份,申请载明:草市房管所,现有房主刘某某向贵所申请将其位于荆州区马河止梆头83号砖混结构的二层楼房一栋出售给买主欧阳金榜,特就此事提出申请,望予批复为盼。2002年7月15日,原告欧阳金榜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九万元,刘某某、张红钰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欧阳金榜购房款九万元整(含过户费),经手人刘某某、张红钰。后被告刘某某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与原告欧阳金榜,原告欧阳金榜遂搬入该房屋内居住,现因被告刘某某未协助原告欧阳金榜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刘某某、张某某(钰)于1995年12月11日经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2001年3月1日经荆州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为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分得财产无。
又查明,1996年6月20日,赠与方何群娣将位于马河渔场、赠与面积(建筑面积)189.14㎡的房屋赠与给受赠方刘某某。本院在2016年6月6日向刘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时,刘某某陈述卖给欧阳金榜的房屋是其姐姐送给他的,是其个人财产,现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刘某某。
再查明,2002年6月13日,土地使用者何群娣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将位于荆州区马河渔场10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141001101号)转让给欧阳金榜,后欧阳金榜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土地管理部门向欧阳金榜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欧阳金榜、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明;房契、卖房申请、收条、婚姻档案、房屋所有权证、宗地档案、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许可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其与原告欧阳金榜签订的房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欧阳金榜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欧阳金榜要求被告刘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欧阳金榜将位于荆州区马河渔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号)过户给原告欧阳金榜。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志国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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