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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红某、英博金某某啤酒(湖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武汉市洪山区启蒙副食经营部经营者,住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博金某某啤酒(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金某某大道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15406293Q。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刘丽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荆门市东宝区,系上诉人欧阳红某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欧阳红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802民初1251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欧阳红某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武昌区,故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纠纷系金某某公司与欧阳红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在2014年、2015年、2016年金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武汉市洪山区启蒙副食经营部(经营者为欧阳红某)作为乙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即《金某某中高档啤酒经销协议》中,均约定了“凡有关本协议或执行本协议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处理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金某某公司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金某某公司的住所地在荆门市,故本案应由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欧阳红某主张,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才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买卖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故本案不需要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欧阳红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欧阳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裁定如下:
上诉人欧阳红某因与被上诉人英博金某某啤酒(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原审被告刘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802民初125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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