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琼
王雅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杨某池
原告欧阳琼。
委托代理人王雅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池,。
原告欧阳琼诉被告杨某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琼委托代理人王雅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收条及借条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6月6日的20万元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在出借1年半之后向被告提出还款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28日的5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被告应予偿还。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5.6%)的四倍,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持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此笔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应参照借款期间的利率即年利率22.4%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欧阳琼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万元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杨某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收条及借条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6月6日的20万元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在出借1年半之后向被告提出还款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双方对利息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28日的5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了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被告应予偿还。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5.6%)的四倍,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支持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此笔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应参照借款期间的利率即年利率22.4%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欧阳琼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万元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杨某池负担。
审判长:张翠芹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马少岱
书记员:黄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