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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珍兰与黄某某、冯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欧阳珍兰
吴桢(湖北大冶东岳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王碧(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丁俊

原告欧阳珍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王全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系欧阳珍兰之夫。
委托代理人吴桢,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碧,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俊,男,39岁,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欧阳珍兰与被告黄某某、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桢,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碧、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确有二份总金额为人民币4060元的票据属非医疗机构正规发票,对被告异议,予以采纳。证据四不能完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其丈夫护理,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应依照专业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该异议成立,予以采纳。证据七能证明原告在大冶市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在庭审中,被告冯某某确认原告在大冶市碧水天湾居住,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在治疗中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鉴于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欧阳珍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当知道拖拉机载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鄂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虽已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另案赔偿了280000元,但在强制险中还有医疗费10000元未赔付,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被告黄某某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110000元全部支付给欧阳早芝亲属,使原告丧失了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55000元赔偿的权利,故黄某某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55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其他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黄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冯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残疾后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经司法鉴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故对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年,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劳务报酬标准,按30%护理依赖予以综合评定。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就此项后续费用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本案事实,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0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护理费6213.44元、误工费24672.82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3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3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护理费14174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人民币402322.5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黄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55000元。余款337322.59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236125.81元,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67464.52元。扣减黄某某已支付的135000元,黄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56125.81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欧阳珍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欧阳珍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6125.81元;
三、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欧阳珍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7464.52元;
四、驳回原告欧阳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7510元,由原告欧阳珍兰负担2601元,被告黄某某负担3422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欧阳珍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当知道拖拉机载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鄂B×××××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虽已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另案赔偿了280000元,但在强制险中还有医疗费10000元未赔付,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被告黄某某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110000元全部支付给欧阳早芝亲属,使原告丧失了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55000元赔偿的权利,故黄某某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55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其他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黄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冯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残疾后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经司法鉴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故对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年,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劳务报酬标准,按30%护理依赖予以综合评定。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就此项后续费用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本案事实,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0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护理费6213.44元、误工费24672.82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3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3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护理费14174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人民币402322.5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黄某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55000元。余款337322.59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236125.81元,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67464.52元。扣减黄某某已支付的135000元,黄某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56125.81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欧阳珍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欧阳珍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6125.81元;
三、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欧阳珍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7464.52元;
四、驳回原告欧阳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7510元,由原告欧阳珍兰负担2601元,被告黄某某负担3422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487元。

审判长:郭刚
审判员:杨国富
审判员:殷华彬

书记员:郭及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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