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炳宇,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11号38层。
法定代表人:马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瞻,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刚,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邹胜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炳宇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上海公司)、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炳宇、被告中国电信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刚、被告迅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炳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中国电信上海公司、被告迅雷公司提供的迅雷下载软件服务构成专利侵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提高特定P2P嵌入式终端下载效率的方法和系统”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中国电信上海公司销售、被告迅雷公司提供的迅雷下载软件服务实施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故认为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电信上海公司辩称,被告中国电信上海公司只是提供支付平台,不存在销售行为,故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迅雷公司辩称,被告迅雷公司的迅雷下载服务软件不存在特定的P2P终端、调度服务器、多任务建立时也不存在统计优先级及自主选择高优先级人物进行率先下载等技术特征,故不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如下:
1.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证据3(2015)沪东证字第56179号公证书及光盘、证据解说;证据4(2015)沪东证字第56180号公证书;证据5专利复审决定书;证据6侵权比对分析材料;证据7录像光盘(2016年12月制作)。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不应作为证据,其中被告中国电信上海公司对证据5认为与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迅雷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2.被告中国电信上海公司未提交证据。
3.被告迅雷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深罗证字第38940号公证书及光盘;证据2专利侵权分析比对表;证据3演示录像说明及光盘(2017年7月制作)。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中国电信上海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因核对过原件,对其真实性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属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与公证书有关但未包含在公证书中的说明、比对及解释等材料,本院认为属于当事人陈述,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判断。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提高特定P2P嵌入式终端下载效率的方法和系统”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25日。2017年3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15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故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在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2、3、5、7、9。
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提髙特定P2P终端下载效率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存在能够与特定P2P终端通讯的调度服务器,特定P2P终端能够与调度服务器进行种子文件的上载或下载;调度服务器统计上载种子当前的运行状况,得出任务优先级调度信息;特定P2P终端向调度服务器查询各个下载任务的优先级,并选择具有高优先级的任务率先进行。
权利要求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调度服务器能根据特定P2P终端上传的种子文件启动或中止进行同样P2P下载任务的下载加速服务器或者模块,所述下载加速服务器或者模块提高特定P2P终端对该任务的下载效率,并向调度服务器提供该下载任务的统计信息以供调度。
权利要求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调度服务器能根据特定P2P终端上传的种子文件启动对应种子的文件解析服务器或者模块,所述文件解析服务器或者模块生成向特定P2P终端发出的替换种子文件,使得特定P2P终端能在原种子信息文件不兼容的情况下进行下载。
权利要求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调度服务器能根据特定P2P终端上传的种子文件启动或中止进行服务于该P2P下载Tracker任务的“影子”Tracker服务器或者模块,并将所述“影子”Tracker服务器或者模块的信息加入生成的替换种子文件,使得特定P2P终端也在所述“影子”Tracker服务器或者模块的辅助下进行下载,而所述“影子”Tracker服务器或者模块能向调度服务器提供该下载任务的特定P2P终端统计信息以供调度。
权利要求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调度服务器能根据特定P2P终端上传的种子文件启动或中止进行同样P2P下载任务的下载加速服务器或者模块,与“影子”Tracker服务器或者模块通讯的特定P2P终端能够发现所述下载加速服务器或者模块,并将所述下载加速服务器或者模块加入正在进行的P2P下载过程。
权利要求9:如权利要求1?8之一所述的用于提高特定P2P终端下载效率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特定P2P终端为嵌入式P2P终端。
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该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使用该处电脑上网,对迅雷产品中心(http://dl.xunlei.com/index.htm)以及迅雷远程下载(http://yuancheng.xunlei.com/login.html)、“www.mp4ba.com”等网站网页进行浏览打印,同时进行实时录像。根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制作的(2015)沪东证字第56179号公证书所附打印件及录像光盘记载,原告在电脑上下载、安装并运行了迅雷远程下载软件,并在登录该软件后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迅雷白金会员。根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制作的(2015)沪东证字第56180号公证书所附打印件及录像光盘记载,原告登陆迅雷远程下载网站,该下载服务软件界面的设备支持列表中有“智能盒子/电视”、“路由器”、“网络存储服务器”、“电脑(PC)”、“下载宝”等栏目,远程下载客户端中有“迅雷极速版”、“手机迅雷”、“迅雷下载宝”等。原告为演示迅雷P2P下载服务的流程,进行了以下操作步骤并作了解说:步骤A.查看迅雷下载服务支持的终端及提供的资源;步骤B.下载BT种子文件;步骤C.安装迅雷PC终端软件;步骤D.安装第三方软件,用于制作BT种子文件;步骤E.制作合法但不能完成下载的BT种子文件;步骤F.运行迅雷极速版软件并开通离线会员服务,设置运行环境;步骤G.通过迅雷极速版提交BT种子,观察离线空间的部署,其中原告认为在G-3这一步骤中,由于离线空间也出现对应下载任务“版有1”、“B可思议”,说明种子完成向服务器的上传;离线空间中“版有1”任务开始下载,而“B可思议”已瞬间完成,说明存在下载加速服务器或者模块;步骤H.通过远程下载网页提交BT种子,观察新任务部署和执行顺序变化,其中原告认为在H-2这一步骤中,查看本地迅雷极速版下载文件目录,“版有2”文件夹中出现BT种子文件,该种子文件与原文件名称不一致,但经事后对比,其下载内容与“版有2”一致,说明存在文件解析服务器,并向终端发出了替换种子文件;原告认为在H-9这一步骤中,由于设置只同时执行一个下载任务,“版有2”处于下载状态,“版有3”、“M月传”处于排队等待中,每个任务都向查询服务器反馈的该任务高速通道和离线下载的查询结果,说明调度服务器统计上载种子在各终端的当前运行情况;原告认为在H-23这一步骤中,“版有1”、“版有2”处于离线下载中,但由于该任务种子是自行制作,且事先已经撤除种子源,所以离线下载进度一直是“0”,离线下载虽然开启,但无法提供加速,同样说明服务器统计终端运行情况及存在下载加速服务器;原告认为在H-26这一步骤中,查看远程下载网页显示信息与迅雷极速版一致,说明调度服务器统计上载种子当前的运行状况;步骤I.使用不同的方法和次序恢复/启动多个下载任务,总是高优先级优先执行。其中,原告认为在I-10这一步骤中,待所有任务都进入下载队列后,仍然是具有高速通道加速能力的“M月传”优先执行下载,而其它任务排队等待;步骤J.同时观察迅雷极速版和远程网页,再次验证步骤I的细节动作。其中,原告认为在J-15这一步骤中,《芈月传》下载任务的流量统计栏显示由P2P加速产生了下载流量,说明调度服务器统计了原始种子文件中的Tracker服务以外的其他终端的运行情况;步骤K.演示迅雷极速版作为控制端向其他远程设备部署任务的功能。
2016年11月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行为保全公证。被告代理人在该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下载安装迅雷极速版软件并进行了P2P下载操作,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网页截图打印及录像,并制作了(2016)深罗证字第3894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根据该公证书记载,被告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下载创建种子文件在迅雷极速版上创建任务,同时通过“迅雷远程下载”主页创建、暂停、删除下载任务,对迅雷极速版进行下载任务数设置,启动四个种子文件的下载,断开网络后对种子文件改名并逐一启动文件下载任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提供的迅雷下载服务是否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3、5、7、9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的技术主题为一种用于提髙特定P2P终端下载效率的方法,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能与特定P2P终端通讯的调度服务器;B.特定P2P终端与调度服务器进行种子文件的上载或下载;C.调度服务器统计上载种子当前的运行状态,得出任务优先级调度信息;D.特定P2P终端向调度服务器查询各个下载任务的优先级,并选择具有高优先级的任务率先进行。
权利要求2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技术特征E,也即进一步限定了特定P2P终端与调度服务器之间的具体通讯方式:“调度服务器能根据特定P2P终端上传的种子文件启动或中止进行同样P2P下载任务的下载加速服务器或者模块,所述下载加速服务器或者模块提高特定P2P终端对该任务的下载效率,并向调度服务器提供该下载任务的统计信息以供调度”。
权利要求3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技术特征F,也即进一步限定了特定P2P终端与调度服务器之间的具体通讯方式:“调度服务器能根据特定P2P终端上传的种子文件启动对应种子的文件解析服务器或者模块,所述文件解析服务器或者模块生成向特定P2P终端发出的替换种子文件,使得特定P2P终端能在原种子信息文件不兼容的情况下进行下载”。
权利要求5是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增加技术特征G,也即进一步限定了特定P2P终端与调度服务器之间的具体通讯方式:“调度服务器能根据特定P2P终端上传的种子文件启动或中止进行服务于该P2P下载Tracker任务的“影子”Tracker服务器或者模块,并将所述“影子”Tracker服务器或者模块的信息加入生成的替换种子文件,使得特定P2P终端也在所述“影子”Tracker服务器或者模块的辅助下进行下载,而所述“影子”Tracker服务器或者模块能向调度服务器提供该下载任务的特定P2P终端统计信息以供调度“。
权利要求7是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增加技术特征H,也即进一步限定了特定P2P终端与调度服务器之间的具体通讯方式:“调度服务器能根据特定P2P终端上传的种子文件启动或中止进行同样P2P下载任务的下载加速服务器或者模块,与“影子”Tracker服务器或者模块通讯的特定P2P终端能够发现所述下载加速服务器或者模块,并将所述下载加速服务器或者模块加入正在进行的P2P下载过程”。
在本案中,权利要求9是在权利要求1、2、3、5、7的基础上增加技术特征I,进一步限定P2P终端的类型:“所述的特定P2P终端为嵌入式P2P终端”。
根据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以及背景技术的介绍,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明点以及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当面对多个下载任务时如何安排下载顺序以提高特定P2P终端的下载效率,涉案专利是由调度服务器提前统计好各下载任务的优先级,特定P2P终端向调度服务器查询后选择高优先级的任务并进行下载,也即可以由调度服务器根据种子当前的运行状况提前统计出各个下载任务的优先级,进而使特定P2P终端可以选择高优先级的任务下载,以此有效克服现有P2P网络运行中断、种子协议不兼容、Tracker服务器停止运行等降低下载效率的因素,可以在更大范围的网络统计的基础上提高和调控特定P2P终端的下载效率,能够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
在本案中,原告据以指控被告提供的迅雷下载软件服务侵害涉案专利的证据是(2015)沪东证字第56180号公证书及光盘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解说材料,经过当庭勘验上述证据及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本院认为,上述步骤所得出的结论都属于终端与服务器或某特定服务器之间相互通信后产生的结果。一般情况下,终端向服务器查询相关信息,会向服务器发送查询请求,服务器根据接收到的终端请求,再将包含有相关信息的数据包发送给终端。所以,判断P2P终端是否从“调度服务器”查询了优先级调度信息,可以使用例如网络抓包工具等方式对特定P2P终端的整个下载过程进行监控,而后通过分析抓取的数据包中是否有优先级调度信息来证明。而原告在前述56180号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中,仅在迅雷远程下载和迅雷极速版两个下载终端进行操作查看,而没有采取任何手段对上述通讯过程予以监控,也即仅凭原告在公证录像中的操作无法判断终端是否与服务器或某特定服务器进行过通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解说,本院在查验相关录像文件后,作出如下判断:
1.关于步骤G-3。本院认为,离线空间出现下载任务是否说明种子已上传至服务器,可以通过查看服务器上是否存在着种子来做判断。此段录像显示内容中,未发现有在服务器上进行查看和分析的相关操作。在此段录像显示内容中,也未发现有向服务器上传种子的相关操作以及种子已上传的相关结果。此外,离线任务短时间内完成不一定是由加速服务器或者模块造成,也可能由其他技术手段造成,例如文件关联等。所以,仅根据录像文件难以判断是否有种子完成了向服务器的上传以及是否存在下载加速服务器或者模块。
2.关于步骤H-2。本院认为,两个文件是否为同一文件的判断标准并不是以文件名作为判断依据,而是以文件的校验码值作为判断依据。校验码值由文件数据经过指定算法计算得出。修改文件名不改变文件数据,文件的校验码值不会发生改变。校验码值只会随着文件数据变化而产生变化。经勘验,在附带光盘中找到上述两个种子文件,分别计算其SHA256校验码值。两个种子文件的SHA256校验码相同,两者其实是同一文件。所以,本院认为步骤H-2的结论不成立。
3.关于步骤H-9。本院认为,判断服务器是否统计了终端相关运行情况,可以通过访问服务器,查看服务器是否有相关统计数据、是否有相应运行的统计程序来判断。仅在终端进行本机操作,难以得知服务器内的具体运行情况。该段录像显示的内容中,未发现有访问服务器的操作,也未发现相关统计数据或程序。所以,仅根据录像文件及公证书解说,难以判断是否存在调度服务器统计上载种子在各终端的当前运行情况。
4.关于步骤H-23。本院认为,首先,判断服务器是否统计终端相关运行情况的方法如上文所述。该段录像显示的内容中,未发现有访问服务器的操作,也未发现相关统计数据或程序。其次,是否存在下载加速服务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确认。该段录像中没有采取进一步操作来确认是否存在下载加速服务器。所以,仅根据录像文件及公证书解说,难以判断服务器是否统计终端运行情况,也难以判断是否存在下载加速服务器。
5.关于步骤H-26。本院认为,判断服务器是否统计终端相关运行情况的方法如上文所述。该段录像显示的内容中,未发现有访问服务器的操作,也未发现相关统计数据或程序。所以,仅根据录像文件及公证书解说,难以判断是否存在调度服务器统计上载种子当前的运行状况。
6.关于步骤I-10。本院认为,根据录像显示的内容,发现2次开启都是“M月传”优先执行下载,没有在该段录像显示的内容中发现导致上述优先执行下载的原因。
7.关于步骤J-15。本院认为,判断服务器是否统计终端相关运行情况的方法如上文所述。下载任务的流量统计栏信息的来源和产生机制从该段录像显示的内容中难以发现。所以,仅根据录像文件及公证书解说,难以判断是否存在调度服务器统计了原始种子文件中的Tracker服务以外的其他终端的运行情况。
据此,本院认为,仅凭原告的取证方法也无法判断被控侵权软件产品下载终端所采用的优先级选择机制是依据产品内部制定的规则还是从外部获取优先级信息,也即原告的证明方法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软件下载终端向服务器查询各个下载任务的优先级,无法判断被控侵权软件服务器中是否具有“任务优先级调度信息”,也即无法判断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调度服务器”,进而也无法证明被控侵权软件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7中增加的限定特定P2P终端与调度服务器之间具体通讯方式的技术特征。此外,特定P2P终端是否是嵌入式P2P终端也并不影响本案的专利侵权判断。所以,原告在证据解说材料中所做G-3、H-2、H-9、H-23、H-26、I-10、J-15等步骤的结论性意见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提供的迅雷下载软件服务落入了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3、5、7、9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阳炳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欧阳炳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飞
书记员: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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