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波
欧阳福生
刘某某
刘修松
原告欧阳波。
委托代理人欧阳福生,系原告父亲。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修松,系原告父亲。
原告欧阳波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20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止,以后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该利率的约定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其是受湖北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故应由湖北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受湖北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应在借款过程中向原告明确告知此事实,但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此事实并不知情,且被告出示湖北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借条中亦未明确向原告借了款,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欧阳波人民币400000元、利息2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20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止,以后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该利率的约定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其是受湖北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故应由湖北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受湖北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应在借款过程中向原告明确告知此事实,但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此事实并不知情,且被告出示湖北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借条中亦未明确向原告借了款,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欧阳波人民币400000元、利息2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程军
书记员:田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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