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欢,务工。
原告欧阳雄生,务工。系欧阳欢之父。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元发,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毛国红,司机。
被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西湖吴家山台商投资区特1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邹大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欧阳欢、原告欧阳雄生诉被告毛国红、被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永兴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下称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欧阳雄生自愿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27日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欧阳欢的委托代理人左元发,被告毛国红、被告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欢的诉讼请求:1、被告毛国红、永兴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欧阳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5774.07元【其中:①医疗费10380.83元;②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③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⑤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⑥误工费11366.66元(43217元/年÷365天×96天);⑦法医鉴定费13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毛国红、永兴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0时20分许,毛国红驾驶登记在永兴公司名下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云梦县城关镇珍珠坡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汽车站路段,其车在左转弯驶入车站过程中,遇欧阳雄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欧阳欢一人)沿珍珠坡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此,双方车辆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欧阳雄生、欧阳欢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国红驾驶机动车于事发路段左转弯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欧阳欢被送至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380.83元。同年12月8日,经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欧阳欢遭车祸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时限60日。此后,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双方以至成诉。
另查明,毛国红驾驶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2日0时至2016年8月21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毛国红驾驶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永兴公司名下,该车辆由毛国红购置,于2015年元月5日挂靠在永兴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签订了车辆营运合同,合同约定的营运期限至2017元月1日止。
对于原告欧阳欢的诉讼主张,被告毛国红均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4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1366.66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有异议。
损失项目
欧阳欢主张
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主张
本院认定
1、医疗费
10380.83元
10380.38元
10380.3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900元
270元
900元
3、残疾赔偿金
49704元
应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49704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1500元
5000元
5、护理费
4722.58元
4722.58元
4722.58元
6、误工费
11366.66元
不认可
不支持
7、营养费
2400元
不认可
确定1200元
8、鉴定费
1300元
无异议,应由毛国红承担
由毛国红、永兴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毛国红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毛国红对造成原告欧阳欢伤残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永兴公司系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与被告毛国红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财保东西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原告欧阳欢的全部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毛国红负责赔偿,被告永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欧阳欢主张的医疗费10380.38元、护理费4722.68元、鉴定费13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欧阳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因欧阳欢虽属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肖李村已变更为肖李社区,属云梦县城区,已融入城区生活,且其现已在城区工作,生活消费地均在城区,故应依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主张应依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学生,并无误工费损失,被告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辩称其不应计算误工费的理由成立,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依鉴定意见计算营养费24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伤者欧阳欢的伤残情况参照医嘱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来确定,故欧阳欢的营养费综合上述因素确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伤致残给原告欧阳欢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客观存在,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毛国红的过错程度,原告诉请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欧阳欢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80.83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3207.4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三原告的全部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财保安陆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69426.5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4722.58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再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周义申承担的赔偿责任2480.83元(医疗费38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00元)予以赔偿。被告毛国红、被告永兴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欧阳欢鉴定费损失1300元。是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欧阳欢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4722.58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9426.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欢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损失2480.83元;
三、被告毛国红、被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欧阳欢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欧阳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毛国红、被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斌
书记员:杨雅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解困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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