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普月
张淑连
刘胜香(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
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欧阳普月,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淑连(系欧阳普月之妻),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胜香,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
负责人:刘建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普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普月的委托代理人刘胜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洪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洪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的有关数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年x20年=161620元,共计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赔偿后可向杜洪祥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欧阳普月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洪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洪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请及上述有效证据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的有关数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年x20年=161620元,共计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赔偿后可向杜洪祥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欧阳普月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苏建平
书记员:夏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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