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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明某与张某某、曾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欧阳明某,男,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务工,住重庆市荣昌县,现住汉川市。
被告曾玉某,女,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住重庆市荣昌县。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原告欧阳明某诉被告张某某、曾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曾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及经济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进行养殖饲料及相应材料等经营业务,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6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3万元的欠条、收条及还款承诺书,并承诺在2015年4月22日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及经济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欧阳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收条、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款属实,并承诺在2015年4月22日还清;
证据三: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63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委托书、公证书及房产权属证明、购房合同,拟证明被告愿意出卖房产归还所欠原告欠款;
证明五: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张某某、曾玉某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次纠纷的原因,被告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万元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曾玉某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曾玉某应当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张某某、曾玉某所欠原告欧阳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3万元,由二被告张某某、曾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100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13770元由被告张某某、曾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377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振中 审 判 员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书记员:魏梦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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