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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大地塑胶制品(湖北)有限公司、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欧某某
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大地塑胶制品(湖北)有限公司
昌利云(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
姚习洪(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
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大地塑胶制品公司
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1998号
原告:欧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地塑胶制品(湖北)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三伏潭镇发展大道东2号。
法定代表人:邵和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村。
法定代表人:邵和英,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昌利云、姚习洪,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地塑胶制品公司。
住所地:香港九龙佐敦渡船街32-36号。
法定代表人:姚中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某因与被告大地塑胶制品(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大地塑胶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湖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1998-1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湖北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鄂民立上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北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双方各自持有的《租赁合同》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司鉴定中(2015)技鉴字第616号鉴定意见书。
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东莞公司、湖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昌利云,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10年4月2日,欧某某与大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地公司租赁欧某某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及9.5亩左右的土地,用于塑料生产,租期为15年,即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租金缴纳方式为每两年一缴。
两年后根据物价上涨与下跌和周边发展情况,双方协商再定租金。
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在该土地上添加的不动产归出租方所有。
合同签订后,东莞公司依约分别于2010年4月2日、6月3日分两次向欧某某缴纳了租金共计75000元,欧某某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交付大地公司。
合同签订当日,大地公司未到场,《租赁合同》上盖了东莞公司的印章。
2011年1月20日,受大地公司授权委托,杨兆宁(湖北公司的生产负责人)在东莞公司与欧某某所签《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大地公司印章并签名。
大地公司仅支付了2010年和2011年期间的租金后,即未再交租金。
2012年5月23日,欧某某告知湖北公司必须支付租金,如不支付租金将解除合同。
2013年9月5日,欧某某书面通知大地公司,要求大地公司交付租金并解除合同,但大地公司以没有与欧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为由,拒绝欧某某的要求。
2013年9月30日,欧某某再次致函大地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2013年7月,湖北公司在租赁场所安装的变压器被盗。
因大地公司和东莞公司拒不支付租金,且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湖北公司,故请求解除欧某某与东莞公司于2010年4月2日以大地公司名义签订的、2011年1月20日加盖大地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财产(土地和建筑物、构筑物、变压器);判令大地公司、东莞公司、湖北公司连带支付欧某某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租金56667元及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财产之日止,按每月3334元计算的损失。
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东莞公司与湖北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欧某某,欧某某也在该案中提出反诉,欧某某又以相同理由起诉大地公司、东莞公司和湖北公司,属于重复诉讼,应不予受理。
欧某某向法院起诉主张的《租赁合同》是虚假合同,杨兆宁在欧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上签名盖章,不代表大地公司的签章。
东莞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给湖北公司使用,大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欧某某对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公司答辩称,欧某某持有的2011年1月20日有大地公司盖章和杨兆宁签字的合同是伪造了前两页。
东莞公司持有的合同才是真实的合同。
欧某某早已明知湖北公司使用租赁物,但未提出异议。
2012年4月,湖北公司主动要求支付租金,欧某某将年租金上涨为每年14万元,湖北公司和东莞公司没有同意。
2012年5月,欧某某采取锁大门、阻止工人上班等手段,迫使湖北公司停产。
东莞公司与湖北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欧某某,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湖北公司答辩称,2012年4月,湖北公司主动要求支付租金,欧某某将年租金上涨为每年14万元,湖北公司和东莞公司没有同意。
2012年5月,欧某某采取锁大门、阻止工人上班等手段,迫使湖北公司停产。
欧某某主张的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相反欧某某还应赔偿湖北公司的停产损失和变压器被盗的损失。
原告欧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欧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欧某某身份情况;
证据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大地公司章程,证明湖北公司系由大地公司出资设立的独资公司;
证据三、大地公司、东莞公司和湖北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大地公司、东莞公司和湖北公司的身份情况;
证据四、《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证据五、《购买台基和承包荒地合同书》一份,证明欧某某对涉案标的物有合法的使用权;
证据六、仙桃市张沟镇镇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仙桃市张沟镇镇西村民委员会同意欧某某与大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证据七、收条二张,证明欧某某收到大地公司租金75000元;
证据八、照片四张,证明湖北公司为涉案标的物的实际使用人;
证据九、《公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和《再次催缴租金与解除合同的通知》各一份,证明欧某某已通知大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
证据十、韵达快递单、签收明细及大地公司的回复各一份,证明大地公司、东莞公司已收到欧某某解除合同的通知;
证据十一、欧某某与吕翠花的结婚证、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变压器被盗的事实。
被告东莞公司、湖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欧某某持有的《租赁合同》与东莞公司所持有《租赁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均有出入;
证据二、大地公司给欧某某的《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大地公司没有与欧某某签订《租赁合同》;
证据三、大地公司《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大地公司没有与欧某某签订《租赁合同》;
证据四、《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对杨兆宁在欧某某所持有的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情况;
证据五、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欧某某偷盖大地公司印章及欧某某与湖北公司因租金发生纠纷的事实;
证据六、《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三份,证明欧某某以合同纠纷为由多次到湖北公司闹事;
证据七、照片复印件九张,证明欧某某从2012年5月23日起强行关闭湖北公司大门,阻止湖北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
证据八、《证人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欧某某指使其父母锁住湖北公司大门,阻止湖北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
证据九、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湖北公司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9月26日停产损失为67321元的事实;
证据十、发票二张,证明变压器归湖北公司所有的事实;
证据十一、照片六张,证明湖北公司承租后新建了700平方米厂房、300平方米办公楼、一个工棚、一个配电房及硬化路面、安装排水设施,并对租赁物进行粉刷的事实;
证据十二、起诉状、反诉状和判决书各一份,裁定书四份,证明东莞公司和湖北公司就涉案租赁合同已向欧某某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
证据十三、证明一份,证明仙桃市张沟镇相关部门多次组织调解,但分歧较大,调解无果的事实。
被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起诉状、反诉状、参加诉讼通知书各一份,裁定书二份,证明东莞公司和湖北公司就涉案租赁合同已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已追加大地公司参加诉讼,欧某某提起反诉又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证据二、《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欧某某所提交的合同是虚假的,不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同;
证据三、2011年1月18日杨兆宁委托书一份、2013年9月16日回函一份、2013年12月9日说明一份、2014年1月8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大地公司与欧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杨兆宁的盖章属于无权代理行为。
本院根据湖北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欧某某和东莞公司双方各自持有的《租赁合同》第三页及第三页上东莞公司的印章是否具有同一性;欧某某和东莞公司双方各自持有的《租赁合同》的前两页与最后一页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定中(2015)技鉴字第616号鉴定意见书。
东莞公司和湖北公司对欧某某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八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的内容与东莞公司持有的合同内容不同,形式上也有差异。
授权委托书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没有经过公证。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欧某某对租赁物的合法使用权。
对证据六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租赁物是给湖北公司使用的。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欧某某收到的是东莞公司交纳的租金。
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欧某某通知了东莞公司和湖北公司。
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东莞公司和湖北公司不知道变压器是否被盗。
大地公司对欧某某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八、九、十没有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欧某某对租赁合同上第一、二页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擅自提高了租金。
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欧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大地公司。
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欧某某收取的租金不是大地公司交纳的。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变压器被盗的事实。
欧某某对东莞公司和湖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该份《租赁合同》仅第三页加盖东莞公司印章,不应采信。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大地公司陈述的事实,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大地公司的自证证明,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杨兆宁与湖北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明不应采信。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欧某某偷盖大地公司印章,而是杨兆宁补盖了大地公司的印章。
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接警登记表只能说明双方发生过纠纷,不能证明欧某某到湖北公司闹事。
对证据七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欧某某强行关闭湖北公司大门,阻止湖北公司生产的事实。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两位证人丁某甲、丁某乙与湖北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损失是否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有关无法证明。
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变压器实际上是属于欧某某与湖北公司的共同财产。
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厂房是否修建、粉刷和安装排水设施等。
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大地公司对东莞公司、湖北公司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欧某某对大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欧某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对证据二不予认可,东莞公司仅在《租赁合同》第三页盖章,应当以欧某某提交的合同为准。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欧某某没有欺骗杨兆宁,杨兆宁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的佐证。
大地公司的回函和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应采信。
东莞公司、湖北公司对大地公司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欧某某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定中(2015)技鉴字第616号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申请鉴定人湖北公司并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没有申请鉴定的权利。
鉴定结论的第一项两份合同的落款,东莞公司的印章各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没有必要鉴定。
鉴定结论的第二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欧某某持有的合同是大地公司拟定后交付的,大地公司在欧某某所持有的合同上盖章,表明大地公司对该份合同是认可的,鉴定机构并没有认定谁持有的合同是真实的,故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
大地公司、东莞公司、湖北公司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定中(2015)技鉴字第616号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该份鉴定能够证明东莞公司持有的合同是真实的,欧某某持有的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是伪造的,欧某某用伪造的合同找杨兆宁签名盖章,并不能代表大地公司的认可。
本院认为,欧某某对大地公司、东莞公司、湖北公司所举《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大地公司、东莞公司、湖北公司对欧某某所举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各方所举的证据除《租赁合同》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双方所举的租赁合同,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能否采信,将结合鉴定意见书在本院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定中(2015)技鉴字第616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大地公司是东莞公司的发起人和唯一股东。
2010年4月2日,东莞公司在东莞以大地公司名义与欧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欧某某将位于仙桃市张沟镇环湖路的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租赁给大地公司使用。
租期为15年,即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
年租金为4万元,租金缴纳方式为每两年一缴。
租赁物上申请增容和安装变压器费用由大地公司和欧某某各承担50%,合同期满后产权归欧某某,费用由大地公司垫付,欧某某在每次收租时扣除5000元。
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在租赁物空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归出租方所有。
在租赁期内,若大地公司欠交租金超过1个月,欧某某通知大地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所欠租金,欧某某有权终止合同。
在合同期内,双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均不能提前解除合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同时合同还就其他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仅第三页有东莞公司的盖章和欧某某的签名按手印,前两页没有任何签章。
合同签订后,欧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2日、6月3日收到租金75000元并向大地公司出具收条二张。
后大地公司投入资金在租赁场所新建了办公楼,工棚、配电房、硬化了部分路面,安装了部分排水设施等,用于湖北公司生产经营。
欧某某将2010年4月2日在东莞形成的《租赁合同》前两页进行替换,对租金等条款进行修改,其中租金条款修改为两年后根据物价上涨与下跌和周边发展情况,双方协商再定租金。
欧某某以其是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为由,要求大地公司委托办理湖北公司设立事宜,持有大地公司印章的杨兆宁在东莞与东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补盖大地公司的印章进行完善。
2011年1月20日,杨兆宁向欧某某提供了大地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委托杨兆宁全权办理与业主欧某某所签土地租赁合同完善事宜的《委托书》,并在欧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每页上加盖了大地公司印章并签名。
大地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和欧某某所持有的《租赁合同》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份合同的第三页在打印体字迹的行距、页码字迹位置等页面特征、字迹的笔画形态、墨迹分布特征、光谱特性等方面均反映一致;欧某某持有的《租赁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方式和形成过程一致,与第三页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方式和形成过程不同;大地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的第一页至第三页上打印体字迹的行距、页码字迹位置等页面特征、字迹的笔画形态、墨迹分布特征、光谱特性等方面均反映一致。
2011年5月13日,由股东(发起人)大地公司出资港币100万元注册成立了湖北公司。
湖北公司成立后即在上述租赁场所挂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012年4月,欧某某在收取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租金时,要求上涨租金,因与湖北公司未协商一致,采取指使其父母入住厂房等方式阻止湖北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在湖北公司门口张贴公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在2012年5月23日将厂房关闭收回,并向大地公司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
欧某某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欧某某与东莞公司于2010年4月2日以大地公司名义签订的、2011年1月20日加盖大地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财产(土地和建筑物、构筑物、变压器);判令大地公司、东莞公司、湖北公司连带支付欧某某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租金56667元及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财产之日止,按每月3334元计算的损失。
另查明,在湖北公司、东莞公司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欧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欧某某提起反诉,后自愿撤回反诉,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2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欧某某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大地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黄石、荆州、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发文字号为(2007)民四他字第4号),指定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黄石、荆州、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故本院对涉港的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黄石、荆州、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805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某某和被告大地塑胶制品(湖北)有限公司、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大地塑胶制品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103001,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欧某某对大地公司、东莞公司、湖北公司所举《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大地公司、东莞公司、湖北公司对欧某某所举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各方所举的证据除《租赁合同》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双方所举的租赁合同,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能否采信,将结合鉴定意见书在本院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定中(2015)技鉴字第616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大地公司是东莞公司的发起人和唯一股东。
2010年4月2日,东莞公司在东莞以大地公司名义与欧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欧某某将位于仙桃市张沟镇环湖路的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租赁给大地公司使用。
租期为15年,即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
年租金为4万元,租金缴纳方式为每两年一缴。
租赁物上申请增容和安装变压器费用由大地公司和欧某某各承担50%,合同期满后产权归欧某某,费用由大地公司垫付,欧某某在每次收租时扣除5000元。
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在租赁物空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归出租方所有。
在租赁期内,若大地公司欠交租金超过1个月,欧某某通知大地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所欠租金,欧某某有权终止合同。
在合同期内,双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均不能提前解除合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同时合同还就其他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仅第三页有东莞公司的盖章和欧某某的签名按手印,前两页没有任何签章。
合同签订后,欧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2日、6月3日收到租金75000元并向大地公司出具收条二张。
后大地公司投入资金在租赁场所新建了办公楼,工棚、配电房、硬化了部分路面,安装了部分排水设施等,用于湖北公司生产经营。
欧某某将2010年4月2日在东莞形成的《租赁合同》前两页进行替换,对租金等条款进行修改,其中租金条款修改为两年后根据物价上涨与下跌和周边发展情况,双方协商再定租金。
欧某某以其是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为由,要求大地公司委托办理湖北公司设立事宜,持有大地公司印章的杨兆宁在东莞与东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补盖大地公司的印章进行完善。
2011年1月20日,杨兆宁向欧某某提供了大地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委托杨兆宁全权办理与业主欧某某所签土地租赁合同完善事宜的《委托书》,并在欧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每页上加盖了大地公司印章并签名。
大地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和欧某某所持有的《租赁合同》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份合同的第三页在打印体字迹的行距、页码字迹位置等页面特征、字迹的笔画形态、墨迹分布特征、光谱特性等方面均反映一致;欧某某持有的《租赁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方式和形成过程一致,与第三页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方式和形成过程不同;大地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的第一页至第三页上打印体字迹的行距、页码字迹位置等页面特征、字迹的笔画形态、墨迹分布特征、光谱特性等方面均反映一致。
2011年5月13日,由股东(发起人)大地公司出资港币100万元注册成立了湖北公司。
湖北公司成立后即在上述租赁场所挂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012年4月,欧某某在收取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租金时,要求上涨租金,因与湖北公司未协商一致,采取指使其父母入住厂房等方式阻止湖北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在湖北公司门口张贴公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在2012年5月23日将厂房关闭收回,并向大地公司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
欧某某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欧某某与东莞公司于2010年4月2日以大地公司名义签订的、2011年1月20日加盖大地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财产(土地和建筑物、构筑物、变压器);判令大地公司、东莞公司、湖北公司连带支付欧某某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租金56667元及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财产之日止,按每月3334元计算的损失。
另查明,在湖北公司、东莞公司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欧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欧某某提起反诉,后自愿撤回反诉,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2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欧某某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大地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黄石、荆州、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发文字号为(2007)民四他字第4号),指定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黄石、荆州、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故本院对涉港的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黄石、荆州、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805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汝梁
审判员:任婕
审判员:顾冬菊

书记员:谢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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