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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大地塑胶制品(湖北)有限公司、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欧某某
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大地塑胶制品(湖北)有限公司
昌利云(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
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大地塑胶制品公司
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2016)鄂民四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欧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明,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地塑胶制品(湖北)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三伏潭镇发展大道东2号。
法定代表人:邵和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村。
法定代表人:邵和英,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昌利云,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地塑胶制品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佐敦渡船街32-36号。
法定代表人:姚中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地塑胶制品(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东莞大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大地塑胶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上诉人东莞公司、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昌利云,原审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某某一审诉称,2010年4月2日,欧某某与大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地公司租赁欧某某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及9.5亩左右的土地,用于塑料生产,租期为15年,即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租金缴纳方式为每两年一缴。
两年后根据物价上涨与下跌和周边发展情况,双方协商再定租金。
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在该土地上添加的不动产归出租方所有。
合同签订后,东莞公司依约分别于2010年4月2日、6月3日分两次向欧某某缴纳了租金共计75000元,欧某某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交付大地公司。
合同签订当日,大地公司未到场,《租赁合同》上盖了东莞公司的印章。
2011年1月20日,受大地公司授权委托,杨兆宁(湖北公司的生产负责人)在东莞公司与欧某某所签《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大地公司印章并签名。
大地公司仅支付了2010年和2011年期间的租金后,即未再交租金。
2012年5月23日,欧某某告知湖北公司必须支付租金,如不支付租金将解除合同。
2013年9月5日,欧某某书面通知大地公司,要求大地公司交付租金并解除合同,但大地公司以没有与欧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为由,拒绝欧某某的要求。
2013年9月30日,欧某某再次致函大地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2013年7月,湖北公司在租赁场所安装的变压器被盗。
因大地公司和东莞公司拒不支付租金,且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湖北公司,故请求解除欧某某与东莞公司于2010年4月2日以大地公司名义签订的、2011年1月20日加盖大地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财产(土地和建筑物、构筑物、变压器);判令大地公司、东莞公司、湖北公司连带支付欧某某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租金56667元及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财产之日止,按每月3334元计算的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大地公司是东莞公司的发起人和唯一股东。
2010年4月2日,东莞公司在东莞以大地公司名义与欧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欧某某将位于仙桃市张沟镇环湖路的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租赁给大地公司使用。
租期为15年,即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
年租金为4万元,租金缴纳方式为每两年一缴。
租赁物上申请增容和安装变压器费用由大地公司和欧某某各承担50%,合同期满后产权归欧某某,费用由大地公司垫付,欧某某在每次收租时扣除5000元。
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在租赁物空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归出租方所有。
在租赁期内,若大地公司欠交租金超过1个月,欧某某通知大地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所欠租金,欧某某有权终止合同。
在合同期内,双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均不能提前解除合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
同时合同还就其他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仅第三页有东莞公司的盖章和欧某某的签名按手印,前两页没有任何签章。
合同签订后,欧某某分别于2010年4月2日、6月3日收到租金75000元并向大地公司出具收条二张。
后大地公司投入资金在租赁场所新建了办公楼,工棚、配电房、硬化了部分路面,安装了部分排水设施等,用于湖北公司生产经营。
欧某某将2010年4月2日在东莞形成的《租赁合同》前两页进行替换,对租金等条款进行修改,其中租金条款修改为两年后根据物价上涨与下跌和周边发展情况,双方协商再定租金。
欧某某以其是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为由,要求大地公司委托办理湖北公司设立事宜,持有大地公司印章的杨兆宁在东莞与东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补盖大地公司的印章进行完善。
2011年1月20日,杨兆宁向欧某某提供了大地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委托杨兆宁全权办理与业主欧某某所签土地租赁合同完善事宜的《委托书》,并在欧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每页上加盖了大地公司印章并签名。
大地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和欧某某所持有的《租赁合同》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份合同的第三页在打印体字迹的行距、页码字迹位置等页面特征、字迹的笔画形态、墨迹分布特征、光谱特性等方面均反映一致;欧某某持有的《租赁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方式和形成过程一致,与第三页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方式和形成过程不同;大地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的第一页至第三页上打印体字迹的行距、页码字迹位置等页面特征、字迹的笔画形态、墨迹分布特征、光谱特性等方面均反映一致。
2011年5月13日,由股东(发起人)大地公司出资港币100万元注册成立了湖北公司。
湖北公司成立后即在上述租赁场所挂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012年4月,欧某某在收取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租金时,要求上涨租金,因与湖北公司未协商一致,采取指使其父母入住厂房等方式阻止湖北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在湖北公司门口张贴公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在2012年5月23日将厂房关闭收回,并向大地公司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
欧某某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欧某某与东莞公司于2010年4月2日以大地公司名义签订的、2011年1月20日加盖大地公司印章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的财产(土地和建筑物、构筑物、变压器);判令大地公司、东莞公司、湖北公司连带支付欧某某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期间的租金56667元及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财产之日止,按每月3334元计算的损失。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湖北公司、东莞公司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欧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欧某某提起反诉,后自愿撤回反诉,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221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欧某某撤回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大地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黄石、荆州、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发文字号为(2007)民四他字第4号),指定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黄石、荆州、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故一审法院对涉港的民商事案件有管辖权。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  和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欧某某与大地公司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关于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在仙桃境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大地公司是东莞公司的发起人和唯一股东。
东莞公司以大地公司名义与欧某某于2010年4月2日在东莞签订了《租赁合同》,杨兆宁于2011年1月20日在欧某某所持有的合同上每一页都签名并盖了大地公司的印章,虽然大地公司认为杨兆宁的签章,不代表大地公司的签章,但是对于欧某某而言,杨兆宁向其提供了大地公司《委托书》,又在《租赁合同》上盖了大地公司的印章,有理由相信杨兆宁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
大地公司在欧某某所持有的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可视为大地公司对东莞公司的行为进一步确认。
东莞公司仅是在合同订立之初,代其发起人大地公司与欧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欧某某请求东莞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大地公司租赁涉案租赁物后将该租赁物提供给湖北公司生产经营,合同相对人应为大地公司与欧某某。
纵观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大地公司和欧某某各自持有的《租赁合同》,哪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
(一)关于大地公司和欧某某各自持有的《租赁合同》,哪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2010年4月2日,东莞公司在东莞以大地公司名义与欧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当时合同仅第三页有东莞公司的盖章和欧某某的签字,前面两页没有任何签章。
2011年1月20日,欧某某要求杨兆宁在其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大地公司印章并签名。
该两份合同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三页在打印体字迹的行距、页码字迹位置等页面特征、字迹的笔画形态、墨迹分布特征、光谱特性等方面均反映一致,即双方所持有的《租赁合同》第三页均是2010年4月2日在东莞形成的。
大地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的第一页至第三页上打印体字迹的行距、页码字迹位置等页面特征、字迹的笔画形态、墨迹分布特征、光谱特性等方面均反映一致。
由此可见,大地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是2010年4月2日在东莞形成的,经双方认可的真实合同。
欧某某所持有的《租赁合同》,虽然其陈述是在东莞形成的合同上补盖了大地公司的印章和杨兆宁的签名,但该合同第一页和第二页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方式和形成过程一致,与第三页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方式和形成过程不同,由此可见,欧某某所持有的《租赁合同》前两页并不是在东莞形成的,而是欧某某将所持有的原合同的前两页替换后形成的。
虽然欧某某所持有的《租赁合同》每页上盖有大地公司的印章,但是杨兆宁系见第三页有东莞公司的盖章,在欧某某要求对2010年4月2日在东莞形成的合同进行完善的情况下才盖了大地公司的印章。
欧某某在杨兆宁盖章时未明示合同的前两页已经被替换,也未言明将大地公司持有的2010年4月2日在东莞形成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变更,由此可见,大地公司和欧某某对欧某某持有的《租赁合同》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欧某某持有的该《租赁合同》对大地公司没有约束力。
大地公司与欧某某在东莞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的问题。
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大地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约定,欧某某将位于仙桃市张沟镇环湖路的土地及房屋租赁给大地公司,由湖北公司在此生产经营。
租期为15年,即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5年4月14日止,年租金为4万元,租金缴纳方式为每两年一缴,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在该土地上添加的不动产归出租方所有。
租赁物上申请增容和安装变压器费用由大地公司和欧某某各承担50%,合同期满后产权归欧某某,费用由大地公司垫付,欧某某在每次收租时扣除5000元。
由此可见,大地公司在2年后,即2012年4月14日前,应当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前的租赁费75000元。
两年租期到期前后,欧某某单方要求提高租金,与湖北公司没有达成一致而产生纠纷。
欧某某以不当行为阻止湖北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
欧某某向大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符合当事人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大地公司与欧某某在东莞形成的《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故对欧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黄石、荆州、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欧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8050元,由欧某某负担。
欧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欧某某持有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欧某某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1、一审法院认定欧某某替换了《租赁合同》前两页的事实依据不足。
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书并未对合同真伪作出结论。
欧某某合同是东莞公司制作的。
2、欧某某合同上加盖了大地公司的印章,杨兆宁作为经办人得到了大地公司的授权,有义务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和一致性,欧某某不知道欧某某合同与东莞公司2010年4月2日在东莞以大地公司名义与欧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东莞合同”)存在差异。
一审判决认定杨兆宁的代理行为有效,就意味着欧某某合同有效。
(二)一审法院认定欧某某违约并驳回其诉求的理由不成立。
1、欧某某并无违约行为,无论按照哪一份《租赁合同》,大地公司都应该在2014年4月14日前支付租金。
然而,大地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
一审认定欧某某不当阻止湖北公司生产经营缺乏依据。
2、欧某某要求按照欧某某合同的约定调整租金,在东莞公司、湖北公司违约的前提下,欧某某书面要求解除合同,大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东莞公司、湖北公司亦在2103年初搬离了租赁场所,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湖北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东莞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十分充分。
依据欧某某合同的形成过程、我方在租赁物上的投资、东莞合同对租金及添附物归属的约定、司法鉴定意见等事实依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判定要求,一审认定欧某某替换《租赁合同》有理有据。
欧某某合同上有杨兆宁签章,却并未向杨兆宁说明修改了合同条款,不能认定双方有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
(二)一审认定欧某某构成违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欧某某单方要求提高租金引发涉案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我方不得不另案起诉。
欧某某要求的租金数额与合同约定不符,我方未付租金并无不当,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相反,欧某某以不当行为阻止我方生产,存在违约行为。
欧某某在上诉状中称其并未要求上涨租金,但这与其一审提交的《再次催交租金与解除合同的通知》内容相悖。
我方暂时搬离涉案租赁物并非同意解除合同,更不是双方在客观上已无可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表现,只要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我方马上就能在租赁物上重新进行生产经营。
东莞公司答辩称:同意湖北公司的答辩意见。
对于租金的支付时间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欧某某张贴的公告亦未明确租金数额;一审法院根据经验法则、结合常识判定东莞合同有效,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社会常识。
大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欧某某主张其张贴公告是以书面形式要求交纳租金,这一陈述与事实不符。
涉案争议是因为欧某某要求上涨租金,经各方协调未果而产生,结合鉴定意见,可以确定东莞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二)杨兆宁在合同上签字的本意是确认真合同的效力,而非欧某某提供的假合同。
(三)欧某某恶意上涨租金违约在先,我方被逼无奈搬离租赁物,欧某某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主张的违约损失亦不能得到支持。
二审过程中,欧某某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来自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拟证明东莞公司和大地公司在登记注册湖北公司时,使用的租赁合同与东莞合同不一致,欧某某伪造合同的可能性被排除。
湖北公司、东莞公司质证认为,湖北公司在工商局注册时,因为备案手续要求大地公司盖章,所以才补盖印章。
该证据恰好说明欧某某合同是假的。
大地公司质证认为,工商局提供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工商局合同”)是真实的,因为工商局要求出资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确认,故另行加盖了印章。
不认可欧某某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各方对工商局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查阅原审卷宗,确认欧某某曾于2013年9月30日向大地公司发出《再次催交租金与解除合同的通知》,其中载明:“2012年4月我根据物资上涨和张沟快速发展的实际情况,我要求2012.4-2014.4两年租金涨到1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大地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标的物及履行地均在湖北省境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欧某某合同的前两页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欧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欧某某合同的前两页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和二审欧某某提交的新证据,本案共出现三份《租赁合同》:东莞合同、欧某某要求杨兆宁补盖印章的《租赁合同》以及工商局合同。
从合同的内容看,东莞合同约定“租金两年一次性付捌万元人民币。
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付给甲方肆万元,甲方交付租赁物给乙方装修一个月后再付肆万元。
两年后甲方向乙方每两年一次性收取两年租金计捌万元。
”欧某某合同约定:“租金两年一次性付捌万元人民币。
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付给甲方肆万元,甲方交付租赁物给乙方装修一个月后再付肆万元。
两年后根据物资上涨与下跌和周边发展情况,甲、乙双方协商再定租金。
”工商局合同载明的内容与东莞合同约定一致。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工商局合同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东莞合同、工商局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欧某某主张欧某某合同也是由东莞公司制作的,其不知道欧某某合同与东莞合同存在差异,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东莞合同只在第三页由欧某某和东莞公司签章;欧某某合同除在第三页由欧某某、东莞公司、大地公司签章外,第一、二页还有杨兆宁的签印。
结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定中(2015)技鉴字第616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1、东莞合同与欧某某合同的第三页系同一文档、统一打印机打印的;2、欧某某合同第一、二页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方式与形成过程一致,与第三页上打印字迹的形成方式和形成过程不同,东莞合同的第一、二、三页均相同,一审认定证明欧某某自行对合同第一、二页进行了变更具有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欧某某以其是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为由,要求大地公司委托办理湖北公司设立事宜、持有大地公司印章的杨兆宁在欧某某合同上补盖大地公司的印章进行完善,却并未与大地公司、东莞公司或杨兆宁进行任何协商,擅自要求变更合同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欧某某合同的前两页并非双方一致意思的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欧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约定东莞合同约定,大地公司应在2012年4月14日前,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前的租赁费75000元。
但欧某某于2012年4月向大地公司提出增加租赁费的请求,欧某某该要求并未得到大地公司、东莞公司和湖北公司的认可,由此引发争议,由于双方对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租金数额处于协商之中,大地公司未在约定时间支付租金不属违约行为。
然而,欧某某采取指使其父母入住厂房等方式阻止湖北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在湖北公司门口张贴公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在2012年5月23日将厂房关闭收回,并向大地公司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欧某某的行为并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构成违约。
故欧某某认为其没有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大地公司、湖北公司、东莞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欧某某主张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没有提出充足的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各方对工商局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查阅原审卷宗,确认欧某某曾于2013年9月30日向大地公司发出《再次催交租金与解除合同的通知》,其中载明:“2012年4月我根据物资上涨和张沟快速发展的实际情况,我要求2012.4-2014.4两年租金涨到1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大地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标的物及履行地均在湖北省境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欧某某合同的前两页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欧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欧某某合同的前两页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和二审欧某某提交的新证据,本案共出现三份《租赁合同》:东莞合同、欧某某要求杨兆宁补盖印章的《租赁合同》以及工商局合同。
从合同的内容看,东莞合同约定“租金两年一次性付捌万元人民币。
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付给甲方肆万元,甲方交付租赁物给乙方装修一个月后再付肆万元。
两年后甲方向乙方每两年一次性收取两年租金计捌万元。
”欧某某合同约定:“租金两年一次性付捌万元人民币。
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付给甲方肆万元,甲方交付租赁物给乙方装修一个月后再付肆万元。
两年后根据物资上涨与下跌和周边发展情况,甲、乙双方协商再定租金。
”工商局合同载明的内容与东莞合同约定一致。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工商局合同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东莞合同、工商局合同关于租金的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欧某某主张欧某某合同也是由东莞公司制作的,其不知道欧某某合同与东莞合同存在差异,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东莞合同只在第三页由欧某某和东莞公司签章;欧某某合同除在第三页由欧某某、东莞公司、大地公司签章外,第一、二页还有杨兆宁的签印。
结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定中(2015)技鉴字第616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1、东莞合同与欧某某合同的第三页系同一文档、统一打印机打印的;2、欧某某合同第一、二页上打印体字迹的形成方式与形成过程一致,与第三页上打印字迹的形成方式和形成过程不同,东莞合同的第一、二、三页均相同,一审认定证明欧某某自行对合同第一、二页进行了变更具有事实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欧某某以其是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为由,要求大地公司委托办理湖北公司设立事宜、持有大地公司印章的杨兆宁在欧某某合同上补盖大地公司的印章进行完善,却并未与大地公司、东莞公司或杨兆宁进行任何协商,擅自要求变更合同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欧某某合同的前两页并非双方一致意思的表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欧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约定东莞合同约定,大地公司应在2012年4月14日前,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前的租赁费75000元。
但欧某某于2012年4月向大地公司提出增加租赁费的请求,欧某某该要求并未得到大地公司、东莞公司和湖北公司的认可,由此引发争议,由于双方对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的租金数额处于协商之中,大地公司未在约定时间支付租金不属违约行为。
然而,欧某某采取指使其父母入住厂房等方式阻止湖北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在湖北公司门口张贴公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在2012年5月23日将厂房关闭收回,并向大地公司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欧某某的行为并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构成违约。
故欧某某认为其没有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大地公司、湖北公司、东莞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欧某某主张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没有提出充足的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欧某某负担。

审判长:苏江

书记员:程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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