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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旭光、湖北福尔嘉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与欧阳旭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欧阳旭光
湖北福尔嘉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谢中秋(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欧阳旭光,务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湖北福尔嘉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杨树沟村。
法定代表人何捷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谢中秋,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欧阳旭光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福尔嘉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尔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欧阳旭光及被上诉人福尔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中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16日,欧阳旭光经招聘入职福尔嘉公司担任一车间生产操作工。
2013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固定劳动期限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同时约定试用期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
2013年10月17日0时25分,福尔嘉公司管理人员占红府在对一车间进行巡查时发现欧阳旭光在给8#反应釜投料时未开搅拌,遂在巡视记录上记载该巡查情况,于17日对责任人欧阳旭光作出罚款10元的处理,并将记录该处理情况的“车间工艺纪律检查情况通报表”张贴于该车间公示栏。
18日凌晨,欧阳旭光私自取走该“巡视记录”。
当晚,又取走该“车间工艺纪律检查情况通报表”。
同月26日,福尔嘉公司以欧阳旭光工作消极且私自销毁值班巡视记录表,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作出辞退欧阳旭光的决定。
欧阳旭光遂于当日交接离职。
2013年11月1日,欧阳旭光以恢复劳动关系、补发劳动报酬、试用期工资差额、补缴养老保险、赔偿金及加班费等问题为由向湖北省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福尔嘉公司对其作出的辞退处分决定、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因福尔嘉公司无法定事由辞退其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补缴自2013年7月16日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补发7月16日劳动报酬128.74元、7月16日至8月15日试用期工资差额1000元、8月16日至10月26日期间应按转正工资标准发放的工资差额3966.67元、支付违法多约定已履行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8166.67元及支付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费9140.23元。
浠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遂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2013)浠劳裁字第51号裁决书,裁决:一、由福尔嘉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为欧阳旭光补缴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具体按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核定单为准);二、由福尔嘉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欧阳旭光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810元(3263元×80%-1800元);三、由福尔嘉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欧阳旭光支付赔偿金7876元(3263元×2个月+3263元÷21.75天×9天);四、由福尔嘉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欧阳旭光支付加班费2100元(3263元÷21.75天×7×200%);五、驳回欧阳旭光的其他仲裁请求。
福尔嘉公司和欧阳旭光不服上述裁决,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同时查明,福尔嘉公司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为24小时流水线作业,每天工作8小时,考勤计算周期为一个月,即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
欧阳旭光2013年7月16日至8月15日出勤28天,8月16日至9月15日出勤22天,9月16日至10月15日出勤28天,10月16日后出勤10.5天。
欧阳旭光在福尔嘉公司工作期间,福尔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对于违反这些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人,单位应当有权作出相应处理。
本案中,因欧阳旭光在工作中违反福尔嘉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该公司遂对其作出辞退的处理,是用人单位对违纪的劳动者作出的一种惩戒,也是用人单位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管理措施,该处理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欧阳旭光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辞退处分决定及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欧阳旭光请求支付因该公司无法定事由被辞退,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因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欧阳旭光要求补发2013年7月16日劳动报酬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欧阳旭光主张其在2013年7月16日已参加劳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且在福尔嘉公司提供的该公司7月份考勤表中亦没有其7月16日出勤的考勤记载,故其要求补发7月16日劳动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依此规定可知,社会保险统筹的征缴和管理是行政机关的应尽职责,反映的是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不予审理。
关于试用期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第八十三条  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福尔嘉公司与欧阳旭光间签订之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同时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期日的规定,该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欧阳旭光要求支付违法多约定已履行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福尔嘉公司因其约定试用期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支付已履行多约定一个月试用期的赔偿金责任。
至于欧阳旭光要求支付10月15日后的赔偿金的请求,因该时间段不属约定试用期的期间,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试用期工资标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  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中,在福尔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欧阳旭光在试用期内工资为1800元,虽然欧阳旭光对此不予认可,在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该工资项亦为空白,可以认定双方对工资没有书面约定。
但是,欧阳旭光在申请劳动仲裁时陈述其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是其对该主张的自认,其在实际工作期间,双方对工资的结算亦是按该标准执行,可以认定其对该工资标准是明知的,双方对此已达成了合意,且该标准不低于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应确认该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
故欧阳旭光要求支付试用期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欧阳旭光要求支付其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差额的问题,因双方间之劳动合同已经对欧阳旭光试用期满后的月薪已作明示,即“按其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和工作效率进行评定,根据评定确定月薪”,按该规定,可以推断欧阳旭光试用期满后的月薪应当高于其试用期间的工资,因福尔嘉公司未按约定对欧阳旭光试用期满后的工资进行调整,违约在先,欧阳旭光要求支付其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差额的主张,符合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其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支持该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内又未予约定,故酌情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制造业)平均工资(32131元)予以确定,其转正后月工资为2677.58元(32131元÷12个月)。
经核算,欧阳旭光工资差额应为1318元[(2677.58元-1800元)÷20.83天×(20.83天+10.5)]。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
加班是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等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外继续工作的时间,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
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  规定,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三)项  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本案中,福尔嘉公司与欧阳旭光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依据职工工作时间制度的相关规定,其每月平均工作天数应为20.83天,超过部分应视为加班。
经核定,欧阳旭光7月16日至8月15日加班7.17天(28天-20.83天),8月16日至9月15日加班1.17天(22天-20.83天),9月16日至10月15日加班4.17天(28天-20.83天-3天),共计加班天数为12.51天(其中试用期内8.34天),因福尔嘉公司未安排其补休,应当支付加班费(按200%计算);10月1日至3日是国定节假日,必须支付加班费(按300%计算)。
经计算,欧阳旭光加班费应为3600.52元(1404.20元(1800元÷20.83天×8.16天×200%)+1044.40元(2677.58元÷20.83天×4.08天×200%)+1151.92元(2677.58元÷20.83天×3天×3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一、福尔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阳旭光多约定一个月试用期的赔偿金1800元;二、福尔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阳旭光工资差额1318元;三、福尔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阳旭光加班费3600.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福尔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欧阳旭光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欧阳旭光不服原审的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福尔嘉公司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试用期赔偿金、工资差额、加班费标准有误。
请求依法认定福尔嘉公司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无效,改判福尔嘉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支付本人试用期赔偿金、工资差额、加班费(包括病假工资)分别为3500元、2556.94元、6264.71元,给付本人二个月试用期工资差额3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尔嘉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福尔嘉公司辩称,欧阳旭光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欧阳旭光当庭放弃补发2013年7月16日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欧阳旭光表示对原审认定的试用期时间和加班时间没有异议,只是对适用标准有异议。
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福尔嘉公司解除与欧阳旭光的劳动合同有无依据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对于违反这些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人,用人单位有权作出相应处理。
欧阳旭光在工作中违反福尔嘉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福尔嘉公司对其作出辞退的处理,是依据有关法律的授权而作出的,是用人单位对违纪的劳动者作出的一种惩戒,也是用人单位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管理措施,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欧阳旭光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辞退处分决定及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福尔嘉公司赔偿、补偿欧阳旭光各种费用的标准是否有误问题。
1、关于试用期工资标准问题,福尔嘉公司提供其与欧阳旭光的劳动合同上注明试用期工资是每月1800元,虽然欧阳旭光不认可,但其已经按照该标准领取了工资,同时在劳动仲裁中自认该标准,且该标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试用期工资应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
2、关于试用期满后欧阳旭光工资标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  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欧阳旭光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因其与福尔嘉公司没有约定劳动报酬,也协商不成,福尔嘉公司亦没有提供集体合同,不宜实行同工同酬,故只能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原审法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制造业)平均工资(32131元)确定欧阳旭光工资标准并无不当。
至于欧阳旭光上诉要求支付病假工资的问题,从福尔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来看,欧阳旭光每月领取了基本工资,欧阳旭光在病假期间没有创造效益,而福尔嘉公司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公司不支付效益工资并无不当,故该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福尔嘉公司解除与欧阳旭光的劳动合同有无依据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权制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对于违反这些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人,用人单位有权作出相应处理。
欧阳旭光在工作中违反福尔嘉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福尔嘉公司对其作出辞退的处理,是依据有关法律的授权而作出的,是用人单位对违纪的劳动者作出的一种惩戒,也是用人单位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管理措施,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欧阳旭光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辞退处分决定及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福尔嘉公司赔偿、补偿欧阳旭光各种费用的标准是否有误问题。
1、关于试用期工资标准问题,福尔嘉公司提供其与欧阳旭光的劳动合同上注明试用期工资是每月1800元,虽然欧阳旭光不认可,但其已经按照该标准领取了工资,同时在劳动仲裁中自认该标准,且该标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其试用期工资应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
2、关于试用期满后欧阳旭光工资标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  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欧阳旭光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因其与福尔嘉公司没有约定劳动报酬,也协商不成,福尔嘉公司亦没有提供集体合同,不宜实行同工同酬,故只能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原审法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制造业)平均工资(32131元)确定欧阳旭光工资标准并无不当。
至于欧阳旭光上诉要求支付病假工资的问题,从福尔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来看,欧阳旭光每月领取了基本工资,欧阳旭光在病假期间没有创造效益,而福尔嘉公司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公司不支付效益工资并无不当,故该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长:杨静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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