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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小某与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欧阳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晓昀,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住所地在安某县欣山镇东江源大道。(以下简称“安某财保”)法定代表人:唐远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礼飞,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阳小某诉被告徐某某、安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小某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晓昀,被告徐某某、财保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礼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91001.83元。2、上述费用由被告安某财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2018年最新的赔偿标准,赔偿总金额变更为97628.6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徐某某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安某县城方向沿223省道往安某县凤山乡方向行驶。12时左右,当原告行驶至223省道安某县凤山乡红梅亭桥T型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右侧路口驶入223省道由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各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欧阳小某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为城镇户口和郑丽君为原告的妻子。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3、安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以及花去医药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为45天,花去鉴定费1300元。5、个人收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郑丽君月工资为5621元。被告徐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说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诉求我没有意见,我垫付给了原告5000元,要被告财保安某公司返还给我。我的车辆也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被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证明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事实。2、修理车发票一张,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车辆的修车费用损失。被告安某财保在庭审中辩称,事故是同等责任,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责任,对被告提出的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5000元,该保险公司承担的会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1日中午,被告徐某某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安某县城往安某县凤山乡方向行驶。12时左右,被告徐某某驾车行驶至凤山乡红梅亭桥T型路口路段,与原告欧阳小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赣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5886.28元和检查治疗费用1203元。2017年11月6日,安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和欧阳小某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2月11日,原告欧阳小某的伤情经江西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妻子郑丽君在安某县车头镇初级中学任职,有固定收入。另查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徐某某于2017年11月13日支付给原告医药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安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故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由原告欧阳小某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安某财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5000元的医疗等费用,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对被告徐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损失,因被告徐某某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但可以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途径予以解决。本案原告欧阳小某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7089.28元(5886.28元+100元+8元+131元+964元,根据住院和门诊发票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13天×20元/天);3、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4、误工费7740元(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90天×86元/天);5、残疾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7.6元(原告之子欧阳丞轩生于2011年2月27日,17696元/年×12年×10%÷2);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予以酌情考虑);7、鉴定费1300元。原告要求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因护理人员郑丽君有固定收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存在减少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3项合计8249.28元,由被告安某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249.28元;第4-6项合计83753.6元,由被告安某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3753.6元;第7项由被告徐某某承担50%计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阳小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92003元。二、原告欧阳小某应在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款4350元(已剔减鉴定费650元)。三、驳回原告欧阳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计1037.5元,由原告欧阳小某承担537.5元,被告徐某某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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