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欧阳启红与邓某某、蔡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欧阳启红,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祖民,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邓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蔡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阳启仁,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欧阳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所花去的医疗费4488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9661.2元、误工费19449元、残疾赔偿金5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94.6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2765.13元,冲减已给付的17000元,尚应赔偿155765.1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邓某某长期从事轻钢屋架工程业务,原告经常受被告邓某某的雇请,从事雇佣活动。2017年3月被告邓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蔡某某的钢棚施工活动,被告邓某某承包过后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从事施工活动,3月29日下午4时许,原告不慎从屋顶滑下摔倒致伤,当即送至房县中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次日转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44880.33元,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其伤势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邓某某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蔡某某作为发包方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同时,邓某某与蔡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至法院,予以裁决。被告邓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蔡某某家承包钢棚建设,又将施工部分转包给阳启仁,原告欧阳启红是阳启仁请来的工人,原告的雇主是阳启仁,其损失应由阳启仁承担;2、原告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安全防护措施弃之不用。3、阳启仁承包工程后,答辩人多次要求阳启仁为工人购买保险,但阳启仁一直未提供工人身份证复印件。4、原告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偏高,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蔡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本不认识,其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阳启仁吃完午饭离开后,原告就赶工干活,后原告在房顶上踩空从房梁上掉下来。钢棚工程是答辩人发包给邓某某的,邓某某再找其他人的,不是我雇请的原告。被告阳启仁辩称:邓某某给欧阳启红打电话,欧阳启红找的我,第一天我去干活,第二天我和欧阳启红一起去干活的,邓某某没有将工程转包给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蔡某某以包工包料形式将自家钢棚建设工程发包给邓某某,双方约定屋顶按110元/㎡结算,墙面按照100/㎡结算。邓某某承包工程后,打电话联系阳启仁,约定20元/㎡,施工材料及工具由邓某某提供并管午饭。2017年3月28日,阳启仁及阳启田一起到蔡某某家进行施工,次日,原告欧阳启红、阳启仁、阳启田三人一起干活,午饭后阳启仁离开。2017年3月29日下午,原告在钢棚房顶打安全胶时,不慎脚下踩空,从屋顶掉落到地上摔伤。事发后,原告欧阳启红在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3134.53元,后转至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41475.8元,出院诊断: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右足第5跖骨骨折。出院医嘱:院外注意卧床休息6周,适当功能锻炼;待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2017年7月3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欧阳启红委托,出具房鸿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欧阳启红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其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的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2、欧阳启红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钉棒及钢板性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19000元;3、欧阳启红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治疗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邓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湖法鉴[2017]临鉴字第11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欧阳启红腰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腰4椎管狭窄(临床行手术内固定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跟距关节脱位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腰椎及右跟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共约需人民币19000元。3、本次损伤误工损失共计270日,护理时间共计90日,加强营养时限从受伤之日起90日。本次鉴定,邓某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欧阳启红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原告欧阳启红、被告邓某某均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某某支付17000元;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姜金云护理,姜金云系非农业户口;4、原告欧阳启红的被抚养人为:儿子欧阳家鑫,生于2013年6月19日;父亲欧阳本强,生于1937年8月30日;母亲谢甫英,生于1939年8月5日。欧阳本强和谢甫英共同生育五个子女。
原告欧阳启红与被告邓某某、蔡某某、阳启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邓某某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阳启仁为被告。被告邓某某于2017年10月31日申请对原告欧阳启红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2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欧阳启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祖民、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绪、被告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兰、孙福斌、被告阳启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口头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钢棚建设工程交给邓某某完成,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欧阳启红和被告邓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邓某某联系欧阳启红、阳启仁、阳启田三兄弟干活,由邓某某提供施工材料及劳动工具并管午饭,三人约定20元/㎡,工钱多做多得,故欧阳启红、阳启仁、阳启田三人与邓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于被告邓某某辩称其与欧阳三兄弟之间系共同承揽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某某辩称其将工程转包给阳启仁,由阳启仁雇请的欧阳启红,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三人计算报酬的方式相同,阳启仁并未比欧阳启红、阳启田获取更多的利益,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某某雇请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从事施工,亦未进行有效的安全保障和监管,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邓某某,未尽到审查责任,存在选任过失,其应与作为雇主的邓某某对原告欧阳启红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结果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原告欧阳启红自负40%的责任,被告蔡某某、被告邓某某连带承担60%责任。原告欧阳启红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定房县人民医院的41475.8元、房县中医院的3134.53元,对于房县人民医院的270元门诊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辅佐,不予认定,故医疗费合计44610.33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时间从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7月2日,共计96天,64.83元/天×96天=6223.68元;3、护理费,姜金云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故按照80.51元/天计算,90天×80.51元/天=724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40元/天=128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欧阳家鑫:10938元/年×13年×20%÷2=14219.4元,欧阳本强:10938元/年×5年×20%÷5=2187.6元,谢甫英:10938元/年×5年×20%÷5=2187.6元;6、后续治疗费19000元;7、伤残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20%=50900元;8、营养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6200元,以上合计158854.51元。被告蔡某某、邓某某应连带承担158854.51元×60%=9531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邓某某、被告蔡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欧阳启红各项损失合计95312.7元,扣除被告邓某某已经预先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753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2、被告阳启仁不承担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欧阳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欧阳启红负担700元,被告蔡某某负担525元,被告邓某某负担525元,因原告已经预先垫付,二被告在支付执行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