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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勤与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欧阳勤
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陈德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江厚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欧阳勤,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卧佛庵92-3-4号。
被告: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德芳、江厚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欧阳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瑾、熊楚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德芳、江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0年5月到被告处任电梯操作员,有就业证、考勤卡、加班单、工作服号牌等证据为证。2009年6月原告与克林物业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工资仍由被告发放。2010年3月9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因对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不服,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赔偿金37800元(2000年5月至2009年4月);2、法定节假日(2000年5月至2009年4月)、年休假(2001年5月至2009年4月)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32500元;3、未同工同酬克扣部分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171250元(2000年5月至2009年4月);4、无书面劳动合同、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500元(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着原告入职的信息资料,被告对原告所述入职时间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入职时间按原告所述2000年5月予以确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部分,还应支付700元X11个月=7700元。被告超过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法定节假日安排原告工作未支付加班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即700元/21.75天X22天X300%=21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5月至2007年4月30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即2008年年休假工资700元/21.75天X5天X300%=482.8元,2009年年休假工资为700元/21.75天X1天X300%=96.6元,共计579.4元。被告没有法定事由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对该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没有溯及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具体为2008年1月1日前支付经济补偿金,即700元X8个月=5600元;2008年1月1日后支付赔偿金,即700元X1.5个月X2倍=2100元,共计7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7125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09年4月30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和2010年3月9日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所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欧阳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7700元、年休假工资579.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24元,共计18103.4元。
二、驳回原告欧阳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46元,共计56元由被告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着原告入职的信息资料,被告对原告所述入职时间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入职时间按原告所述2000年5月予以确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部分,还应支付700元X11个月=7700元。被告超过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法定节假日安排原告工作未支付加班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即700元/21.75天X22天X300%=21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年5月至2007年4月30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即2008年年休假工资700元/21.75天X5天X300%=482.8元,2009年年休假工资为700元/21.75天X1天X300%=96.6元,共计579.4元。被告没有法定事由单方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对该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和事件没有溯及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具体为2008年1月1日前支付经济补偿金,即700元X8个月=5600元;2008年1月1日后支付赔偿金,即700元X1.5个月X2倍=2100元,共计7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7125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09年4月30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后,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和2010年3月9日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所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欧阳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7700元、年休假工资579.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24元,共计18103.4元。
二、驳回原告欧阳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46元,共计56元由被告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武汉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范正霜
审判员:林瑾
审判员:熊楚柱

书记员: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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