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欧阳军与曹某某、曹某、曹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欧阳军(
曹晟(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王碧(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曹某某
曹某
曹某

原告欧阳军(。
委托代理人曹晟、王碧,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杨叶镇叶黄大道402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曹某某。
被告曹某。
被告曹某。
原告欧阳军诉被告浩翔公司、曹某某、曹某、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军及委托代理人曹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翔公司、曹某某、曹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经双方对账被告浩翔公司欠原告欧阳军货款476254元,事实清楚,被告浩翔公司应当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浩翔公司支付其货款4762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在买卖过程中未约定欠货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浩翔公司股东被告曹某某、曹某、曹某在出资注册公司时,缺少银行出具的出资证明、询证函及对账单复印件等要件,属瑕疵出资,并举出对瑕疵出资行为产生的证据,由股东即被告曹某某、曹某、曹某应对不存在瑕疵出资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曹某某、曹某、曹某未向本院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足额缴纳出资额是公司股东应履行的出资义务。被告曹某某、曹某、曹某在出资注册浩翔公司存在出资瑕疵,又未举证证明其足额缴纳了注册资金,故被告曹某某、曹某、曹某应当对被告浩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四、被告浩翔公司、曹某某、曹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军476254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曹某某、曹某、曹某对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欧阳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3元,由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曹某某、曹某、曹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本案经双方对账被告浩翔公司欠原告欧阳军货款476254元,事实清楚,被告浩翔公司应当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浩翔公司支付其货款4762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被告在买卖过程中未约定欠货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从其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浩翔公司股东被告曹某某、曹某、曹某在出资注册公司时,缺少银行出具的出资证明、询证函及对账单复印件等要件,属瑕疵出资,并举出对瑕疵出资行为产生的证据,由股东即被告曹某某、曹某、曹某应对不存在瑕疵出资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曹某某、曹某、曹某未向本院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足额缴纳出资额是公司股东应履行的出资义务。被告曹某某、曹某、曹某在出资注册浩翔公司存在出资瑕疵,又未举证证明其足额缴纳了注册资金,故被告曹某某、曹某、曹某应当对被告浩翔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四、被告浩翔公司、曹某某、曹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军476254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曹某某、曹某、曹某对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欧阳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3元,由被告湖北浩翔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曹某某、曹某、曹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万劲
审判员:肖春平
审判员:雷绪国

书记员:陈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