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罗马帝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湖酒店用品大市场11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孝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欧阳某诉被告武汉罗马帝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马帝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向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小蕊、人民陪审员张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马帝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8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4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份,原告欧阳某通过被告罗马帝某公司发布的招商广告,得知被告生产、销售装饰、装潢材料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发货物流费以及产品价格也高的离谱,且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达不到装修装饰的质量要求,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罗马帝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口头答辩材料及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以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原告欧阳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包括:《合同书》、收据、《商铺租赁合同》、收条、原告门店照片、商标局网上查询记录、订货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原告欧阳某与被告罗马帝某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一、原告销售被告的产品,原告销售范围为安徽省固镇县,经营期限为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9日;二、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进货定金款88000元,原告交纳完毕合同进货定金款后,被告按照出厂价向原告提供31000元的系列产品;三、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订货清单,并经被告收悉确认后,按原告订单核算货款,备货,被告收到原告全部货款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出;四、双方确认在履行本合同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责任,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合同金额50%计算,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违约方还要向守约方赔偿损失。2017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进货定金款8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8日、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提供价值859元及9985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欧阳某与被告罗马帝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进货定金款88000元,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提供31000元的产品,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进货定金已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鉴于被告已分别向原告供应价值为859元及9985元的货物,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88000-859-9985=77156元的定金及货款。《合同书》第八条约定:“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的5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8000*30%=26400元。被告罗马帝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欧阳某与被告武汉罗马帝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武汉罗马帝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欧阳某77156元;
三、被告武汉罗马帝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某支付违约金26400元;
四、驳回原告欧阳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武汉罗马帝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真
人民陪审员 张明
人民陪审员 吴小蕊
书记员: 祝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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