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亮亮
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张宝某
原告:欧阳亮亮。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某。
原告欧阳亮亮诉被告张宝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阳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宝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亮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服装加工费94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服装加工费94500元并于2014年10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张宝某(身份证号:××)欠欧阳亮亮服装加工费玖万肆仟伍佰元(94500元),双方商定于2014年12月30日结算肆万元,余伍万肆仟伍佰元2015年10月1日结清,逾期没有结清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欠款人:张宝某2014年10月21日”。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张宝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0月21日署名张宝某的欠条一份附出库单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
被告张宝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支付加工费,原、被告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
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了加工服装,被告应按约给付服装加工款;因被告未约定及时将服装加工款给付原告,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服装加工款94500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欧阳亮亮服装加工款人民币94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元,由被告张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支付加工费,原、被告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
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了加工服装,被告应按约给付服装加工款;因被告未约定及时将服装加工款给付原告,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服装加工款94500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欧阳亮亮服装加工款人民币945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元,由被告张宝某负担。
审判长:郭雪峰
书记员:汪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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