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欧阳中伢、欧阳彪等与郝某某、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欧阳中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祁颖,女,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原告欧阳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祁颖,女,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原告欧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法定代理人欧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祁颖,女,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住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委托代理人耿森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州市人,住河南省孟州市。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庭审,代收法律文书,代为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378220674XM。法定代表人杨黎明,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3368号邮政大厦1楼部分和11、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4405313XB。法定代表人范学良,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欧阳彪诉称:2016年12月25日14时0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豫H×××××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半挂车沿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东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滕西街由西向东欧阳彪驾驶乘载欧阳中伢、欧某1的鄂A×××××小型客车行驶至此相撞,造成欧阳中伢、欧阳彪、欧某1受伤,两车及欧阳彪的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彪负次要责任、欧阳中伢与欧某1无责任。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欧阳中伢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赔偿系数32%,今后如发生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治疗及休息时间150天;营养期60天;1人护理60天。经查,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郝某某、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原告欧阳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欧阳中伢、欧阳彪、身份证复印件,欧某1户口信息、欧某1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身份关系户口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驾驶郝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证及工商登记信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郝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彪次要责任,原告欧阳中伢、欧某1无责任。证据四、报险受理单。证明被告事故车辆豫H×××××半挂车及豫H×××××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已报险。证据五、居住证明、户口信息、水电网络缴费单及收据。证明原告欧阳中伢同其儿子一家三口共同生活,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五。证据七、出院记录。证明所用医疗费为17057.95元,其中欧阳中伢为15786.65元,欧阳彪为1031.3元,欧某1为240元。证据八、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内容同证据七。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欧阳中伢伤残级别八级,赔偿系数32%,治疗及休息时间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60天。证据十、施救费发票。证明施救支出2100元。证据十一、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支出44274元。证据十二、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鉴定支出1500元。证据十三、手机维修评估。证明手机评估损失价为500元,实际维修费为1000元。被告郝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被告郝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预付金暂收凭证。证明垫付8万元给交警。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欧阳彪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欧阳彪对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称我从方未收到此款。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被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经法院查证,原告方实际领款8000元,余款72000元留存在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院认定被告郝某某垫付款为8000元。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4时0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豫H×××××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半挂车沿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东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滕西街由西向东原告欧阳彪驾驶乘载原告欧阳中伢、欧某1的鄂A×××××小型客车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原告欧阳中伢、欧阳彪、欧某1受伤,两车及原告欧阳彪的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0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彪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欧阳中伢与欧某1无责任。2017年4月17日,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欧阳中伢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Ⅷ(八)级,赔偿系数为3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50天;出院后与此次外伤相关的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60天;1人护理60天。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豫H×××××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8日0时至2017年12月7日24时止。为此成讼。
原告欧阳中伢、欧阳彪、欧某1诉被告郝某某、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彪及其原告欧阳中伢、欧某1的委托代理人祁颖,被告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豫H×××××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半挂与原告欧阳彪驾驶乘载原告欧阳中伢、欧某1的鄂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欧阳中伢、欧阳彪、欧某1受伤,两车及原告欧阳彪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彪负次要责任、原告欧阳中伢与欧某1无责任。由于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中伢、欧阳彪、欧某1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依据赔偿责任认定在第三者商业险内予以赔付,本院酌定被告郝某某与原告欧阳彪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欧阳中伢、欧阳彪、欧某1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一、医疗费。原告欧阳中伢、欧阳彪、欧某1因伤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分别为15786.65元、1031.3元、240元,共计17057.9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预收费票据以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经法医鉴定,原告欧阳中伢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50天。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32677元计算原告欧阳中伢的误工费应为13428.90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三、护理费。经法医鉴定,原告欧阳中伢需一人护理60天。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371.56元(32677元÷365天×60天)。四、施救费2100元,是为了减少事故发生时的损失而产生的费用,且有施救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欧阳中伢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欧阳中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0元(50元/天×19天)。六、营养费。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欧阳中伢营养期60天。原告欧阳中伢的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欧阳中伢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受损伤评定为伤残Ⅷ(八)级,赔偿系数为32%,原告欧阳中伢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9386元计算,原告欧阳中伢的伤残赔偿金为122245.76元(29386元/年×13年×32%)。八、财产损失。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估损确认,经湖北华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鄂A×××××维修费发票44274元及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OPPO手机损失价格评估500元,共计44774元。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欧阳中伢的伤情经法院鉴定已构成Ⅷ(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2%,原告欧阳中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十、鉴定费。原告欧阳中伢支付鉴定费1500元,有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欧阳中伢、欧阳彪、欧某1三人的损失鉴定费1500元及其他损失223928.1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郝某某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他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补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剩余101928.17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71349.72元,原告欧阳彪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0578.45元。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欧阳中伢、欧阳彪、欧某1伤残补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计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赔付71349.72元,两项共计193349.72元。二、被告郝某某、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三、原告欧阳中伢、欧阳彪、欧某1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郝某某垫付款6500元。上诉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天给付。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郝某某、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