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
负责人:李铁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韬、汪婕,(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朱兴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徐恒太。
原审被告:李延东。
上诉人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欧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港埠公司)、原审被告徐恒太、原审被告李延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韬、被上诉人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发、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上诉人武汉港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徐恒太、原审被告李延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恒太、李延东、王某某、武汉港埠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0,000.00元;2、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款;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12年10月26日01时55分许,被告徐恒太驾驶登记在被告李延东名下的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行驶至743KM+100M处时,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武汉港埠公司名下的鄂A×××××(鄂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左侧,造成苏C×××××(苏C×××××挂)车上乘坐人钱爱霞死亡(另案处理)、欧某某受伤,苏C×××××(苏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石大队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过错分析认定,被告徐恒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钱爱霞、欧某某无责任。被告欧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治疗费13091.93元,医嘱转当地治疗。2012年11月7日,被告欧某某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治疗费51635.94元,医嘱:1、休息2月;2、术后至少2周拆线,双上肢避免过度负荷及不正确姿势;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被告欧某某于2012年11月间,在邵逸夫医院门诊部花去拆线治疗费、材料费等共计280.90元。被告欧某某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3月20日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构成X(10)级伤残;2、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4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原告欧某某货物损失经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因事故造成的相关物品损失10900元。另原告因货物装运实际向大桥江北停车场(散花停车场)实际支付了吊车、叉车、人工费用3000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欧某某系浙江省泰顺县雅阳镇吴家墩村人,其自2009年以来一直在浙江浙石石材市场经营石材批发兼零售,暂住在浙江杭州市江干区下沙镇智格村三组。登记在被告武汉港埠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鄂A×××××(鄂A×××××挂)均车在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请求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定性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主次责任的划分情况,酌定被告徐恒太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徐恒太、李延东之间的关系不明,被告李延东作为登记车主,应连带承担驾驶员徐恒太应负的事故责任。驾驶员王某某作为被告武汉港埠公司雇请的司机,依雇主责任原则,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武汉港埠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鄂A×××××(鄂A×××××挂)均在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恒太、李延东和被告武汉港埠公司依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欧某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以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时间为143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王某某、武汉港埠公司、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应以事故发生地予以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应不予支持。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65008.77元(13091.93元+51635.94元+280.90元);2、伤残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3、后期治疗费:24000元(鉴定意见);4、鉴定费:25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7、护理费1080元(60元/天×18天);8、误工费13999元(35,731.00元/年÷365天×143天);9、交通、住宿费酌定:5000元;10、货物损失:10900元(依鉴定意见);11、其他损失:3000元(实际支付货物装运、吊车、叉车、人工费用);以上十一项合计为193329.77元。被告武汉港埠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欧某某的10000元医疗费依法应予扣减。因本案交通事故还致另一乘车人钱爱霞死亡,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欧某某26400元(220000元×1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欧某某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欧某某4000元,合计50400元。二、不足部分142929.77元(193329.77元-50400元),由被告徐恒太、李延东连带赔付原告欧某某100050元(142929.77×70%);由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欧某某42879.77元(142929.77元-100050元),该款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欧某某40060元(42879.77-鉴定费750元(2500元×30%)-非医保医疗费2070元(65008.77元+24000元-20000元)×30%×10%】,由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欧某某2819.77元,但由于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履行支付义务。三、综合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欧某某83279.77元(50400元+40060元-10000元+2819.77元),支付被告武汉市港埠运输有限公司7180.23元;被告徐恒太、李延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付原告欧某某1000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徐恒太、李延东负担2870元,被告武汉港埠公司负担1230元。
经审理查明:除原审认定的“被告武汉港埠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鄂A×××××(鄂A×××××挂)均在被告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不实,应为“武汉港埠公司名下的事故车辆鄂A×××××(鄂A×××××挂)均在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0元,不计免赔)”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一)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因被上诉人欧某某是浙江省人,而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高于湖北省的赔偿标准,原审按照浙江省的标准判令各责任方赔偿伤残赔偿金,为了保持同一性,原审按照浙江省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二)关于货物损失的认定。从浠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职能范围看,其可以对车物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在被上诉人欧某某提交了浠价认车鉴字(2012)103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后,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等各方仅仅提出了异议,并没有对该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货物损失的依据。(三)关于施救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的认定。因本起事故除造成被上诉人欧某某人身受伤外,还造成了其车上物品受损,而被上诉人欧某某在浙江省经营石材的批发兼零售,原审根据本案的实情,对因石材受损而产生的货物装运、吊车、叉车、人工费用等损失进行了认定,对因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进行了酌定并无不当。(四)关于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商业险部分承担的责任限额。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虽然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有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该条款字体并没有加深加黑,未能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足够的注意,同时,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一栏,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作为保险人也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说明的,从而加重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责任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被上诉人武汉港埠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分别对其所有的主车鄂A×××××、挂车鄂A×××××在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目的是为了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受理该投保业务后,与投保人即被上诉人武汉港埠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采用的是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加重了被上诉人武汉港埠公司的责任,故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上诉认为其仅应在主车鄂A×××××商业责任险限额1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安某财保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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