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严昌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姜启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宜昌星某某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广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昌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启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星某某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星某某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宜昌星某某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台石墨压延机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宜昌星某某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台石墨压延机予以查封。
二、将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担保财产)的所有权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宜昌星某某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台石墨压延机予以查封。
二、将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担保财产)的所有权予以查封。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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