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严昌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姜启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宜昌星某某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广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昌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启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星某某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星某某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696号民事裁定:1、将被告宜昌星某某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台石墨压延机予以查封;2、将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担保财产)的所有权予以查封。因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撤回了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宜昌星某某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台石墨压延机的查封;
二、解除对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担保财产)的所有权的查封。
一、解除对宜昌星某某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台石墨压延机的查封;
二、解除对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担保财产)的所有权的查封。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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