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严昌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姜启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宜昌星某某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广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昌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启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星某某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迎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罗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星某某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10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10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达宜昌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斌
书记员:严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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