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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与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欧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05935994XM。
法定代表人:徐爱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昕,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九龙台商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董事长。

原告欧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与被告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欧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补正材料后,本院依法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泰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泰通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213884元、美元35800元(按照汇率6.5计算,折合人民币232700元);并以前述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欧某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泰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欧某公司、泰通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协议,约定欧某公司为泰通公司办理海运出口货物业务(出口订舱、报关等),欧某公司开具发票后由泰通公司支付费用。但泰通公司至今仍未付上述运费,故提起本案诉讼。
泰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欧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泰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欧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欧某公司提交的《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协议》,泰通公司、欧某公司、上海瑞玲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玲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泰通公司、欧某公司、上海铭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欣公司”)签订的《协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欧某公司提交的报关单、提单、托书、邮件,虽然报关单、提单、托书均系复印件,但均能与欧某公司提交的其与泰通公司之间邮件往来和增值税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3、对于欧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申通快递的快递单及其跟踪记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发给本院的调查函回执。欧某公司向泰通公司开具的发票、申通快递的快递单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发给本院的调查函回执系该局应本院调查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瑞玲公司、铭欣公司开具的发票系复印件但能与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发给本院的调查函回执,以及欧某公司提交的两份《协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0日,泰通公司作为甲方,欧某公司作为乙方,达成TT-YD-20161008号《海运出口运输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并最终于2016年11月15日签署完毕,协议内容为:1、泰通公司委托欧某公司代为办理出口订舱、做箱、报关、代垫费用等。具体委托范围以甲方书面委托为准。2、乙方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含包干费)。在运输过程中需要由甲方支付的费用,乙方先行垫付的,甲方在结算中统一付清该费用。3、使用甲方约号之业务,应在发票日后6天内付清所有款项,其他业务应在发票日后90天内付清使用款项。4、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合作终止1个月之前没有向对方书面通知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可视为本合同以同等条件自动延期一年。
在代理协议履行期间,泰通公司作为甲方、欧某公司作为乙方、铭欣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方是甲方的承运人,丙方是乙方的外包方,负责甲方到上海港的卡车运输业务,以及上海到上海港口集卡车运输业务,并开具发票给甲方。依据此协议,丙方授权乙方收取甲方的应付运输费用,即丙方开票,运费付给乙方。此后,泰通公司作为甲方、欧某公司作为乙方、瑞玲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与前述《协议》相同。
在上述协议期间,因欧某公司为泰通公司代办出口货物订舱、做箱、报关等业务,瑞玲公司、铭欣公司为泰通公司提供货物运输,发生泰通公司应支付的欧某公司代理费42134元和35800美元,以及应向瑞玲公司支付的运费152500元,应向铭欣公司支付的运费40850元,合计235484元和35800美元。欧某公司、瑞玲公司、铭欣公司均已向泰通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并自2017年7月起陆续交付了发票,最后一次向泰通公司交付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且其中绝大部分费用的发票在2017年9月底前均已交付。但泰通公司至今尚有213884元和35800美元未付。
本院另依职权查明,2018年1月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6.5079。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代理协议及两份《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本案中,欧某公司依约为泰通公司办理了出口货物的订舱、做箱、报关等事务,并由欧某公司的外包方瑞玲公司、铭欣公司为泰通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泰通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费用。根据泰通公司、欧某公司分别与瑞玲公司、铭欣公司签订的《协议》,泰通公司应当将瑞玲公司、铭欣公司的运费支付给欧某公司,因此,欧某公司在本案中就瑞玲公司、铭欣公司的运费向泰通公司提出主张,合法有据。根据代理协议的约定,泰通公司最迟应在收到发票后90天内付清应付款项,欧某公司最后一次向泰通公司交付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泰通公司至今尚有213884元和35800美元未付,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立即支付前述款项,并赔偿欧某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对于涉案费用35800美元,欧某公司主张按照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5计算,折合232700元,未超过其起诉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本院予以认可,故泰通公司应向欧某公司支付的代理费、运费合计446584元。关于欧某公司主张的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虽然欧某公司最后一次向泰通公司交付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距起诉之日2018年1月2日未超过90天,但绝大部分费用的发票欧某公司在2017年9月底前均已交付,故欧某公司主张前述款项的利息均从其起诉之日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欧某公司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欧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运费44658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99元,由被告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欧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泰通泰州工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将案件受理费7999元一并付给原告欧某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新
审判员 严芳
审判员 邓毅

书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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