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翠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利,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德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富顺诚小区4号楼1单元1603-1室,统一信用代码91130802096494446Y。法定代表人张广建,经理。
欧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210000.00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欧秀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需要资金,双方口头达成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原告依照约定分别于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王某某总计汇款2000000.00元,后共同借款人被告谭某某、张广建、承德德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与原告补签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利息180000.00元。谭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张广建与姜翠东系夫妻关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王某某辩称,借款合同无答辩人签名,答辩人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不应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虽然答辩人与谭某某系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事前双方未达成举债合意,事后答辩人亦不知晓,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答辩人与谭某某共同经营或其收入被用于共同生活,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谭某某辩称,借款人是被告承德德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用于外汇交易,答辩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广建辩称,虽然签署过借款协议,但协议并未履行,原告与王某某的经济往来与借款协议无关,答辩人无还款义务。姜翠东辩称,本案借款无论是否存在,均与答辩人姜翠东无关,答辩人姜翠东既不是借款人也未对借款进行确认,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责任。承德德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谭某某提交的承德德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原告欧秀某给被告王某某转款1000000.00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欧秀某给被告王某某转款800000.00元,同日,原告欧秀某配偶付景瑞给被告王某某转款200000.00元。2017年6月1日,被告谭某某、张广建、承德德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利息18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谭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张广建与姜翠东系夫妻关系。王某某为承德德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监事,谭某某为承德德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广建为承德德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股东。
原告欧秀某与被告王某某、谭某某、张广建、姜翠东、承德德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欧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瑞,被告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兴,被告张广建、姜翠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承德德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欧秀某与被告谭某某、张广建、承德德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欧秀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谭某某、张广建、承德德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欧秀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作为谭某某、王某某夫妻一方,虽未签订借款协议,但借款转入被告王某某账户,被告王某某对该借款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姜翠东作为张广建、姜翠东夫妻一方,对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张广建、被告姜翠东、承德德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欧秀某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7240.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仕军
书记员:左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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