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
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谈某某
雷元香
原告:欧某某,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雷元香,职业、。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茂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运亮、人民陪审员胡玲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晓营、被告谈某某委托代理人雷元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主张该笔借款违背法律规定,未向本院举证,且在庭审时,被告亦不能明确说明当时客观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并按18‰年息计算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欧某某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按18‰年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主张该笔借款违背法律规定,未向本院举证,且在庭审时,被告亦不能明确说明当时客观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并按18‰年息计算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欧某某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按18‰年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谈某某负担。
审判长:池茂大
审判员:丁运亮
审判员:胡玲玲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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