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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高思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欧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潘九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高思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押运公司员工,住唐某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负责人:郝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高思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九山、被告高思明、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思明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高思明,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0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率等。2015年7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高思明驾驶冀B×××××号车辆在北新道勒泰城××500米与原告欧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欧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单程序)认定,高思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某无责任。对前期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欧某某已在本院起诉本案的三被告,经(2015)北民初字第4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欧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711.4元;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欧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687.93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6年7月20日,原告欧某某到唐某协和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费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5日出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为Ⅰ级护理,由其子陪护,支出住院费及门诊治疗费1325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天×17天)。原告欧某某提供唐某市协和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功能恢复治疗、加强营养……”,据此主张营养费680元;提供唐某市协和医院病假证明书及唐某市路北区果园乡赖旺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唐某市路北区便民小卖部的营业执照,证明出院后休假期限为1个月,主张误工损失5018.4元;原告欧某某主张护理损失按日标准91.9元计算为1562.3元。诉讼中,原告欧某某另主张交通费225.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原告欧某某的损失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高思明为冀B×××××号车辆分别在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给原告欧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欧某某对其主张的住院费及门诊治疗费13256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为640元(40元/天×16天);原告欧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4809.33元(38161÷365天×46天),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470.37元(33543元÷365天×16天)。原告欧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合理损失20965.7元,因被告信达财险唐某支公司在(2015)北民初字第4787号民事判决中已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陪付,故本案中再向原告欧某某赔付6429.7元,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欧某某赔付14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欧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429.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欧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536元;
三、被告高思明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欧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到15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人民币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季 洪

书记员:王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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