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公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现住汕尾市海丰县赤坑镇*村委会*村*号。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欧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施某芹,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人欧某某认为被害人施某芹欺骗其感情,于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份期间,通过微信、手机短信、微博和到汕尾市*公园贴海报等方式,多次对被害人施某芹进行辱骂、恐吓。
2019年4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故意向被害人施某芹的哥哥施某军停放在汕尾市城区红海西路*巷巷头的丰田小汽车泼油漆,致丰田小汽车损毁,并将诋毁、辱骂被害人施某芹的海报洒在施某芹位于汕尾市城区红海西路*巷*号的家门口。经鉴定,施某军被损毁的小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50元;
2019年4月8日23时许,为恐吓威胁被害人施某芹,被告人欧某某向被害人施某芹位于汕尾市城区*路*巷*号的家门口泼油漆;
2019年4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向被害人施某芹位于汕尾市城区*路*巷*号的家门口扔了一袋装着沾了灯油的衣服,并发短信恐吓威胁被害人施某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多次辱骂、恐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华
201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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