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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与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学生,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南区,现住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3年8月15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址同上。系欧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工人退休,住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诉被告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丁新红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上午7时15分,原告欧某手撑雨伞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上沿兴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城××××中附近路段处,遇道路前方袁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放于机动车道上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袁某某在其正三轮车摩托车上道路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未在车后安全距离内设置警告标志,致欧某驾驶车辆未注意发现,未及时避让,造成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原告欧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3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1月3日至24日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同年1月25日至2月1日在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三次共住院治疗41天。其主要损伤为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颅底大血管损伤、脑挫伤;硬膜外血肿,左眶骨骨折、左颌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假性动脉瘤等。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欧某所受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休时间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8000元或据实赔付。
另查明,被告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车辆未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亦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欧某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一家自2012年12月7日购房后一直居住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二路555号2栋1单元16楼3室,已满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与原告欧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欧某受伤属实,且被告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欧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比例依法获得赔偿。被告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车辆未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袁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欧某和被告袁某某按主次责任比例各自承担。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证据,并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所受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合计258839.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15元/天×41天);
3、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
4、后期医疗费:80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269254.2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原告欧某属未成年人且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0.1×20年);
2、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89.5);
3、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包含救护车费用59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欧某伤残等级为X(十)级,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70329元。
三、法医鉴定费:18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341383.2元。
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269254.2元,由被告袁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欧某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70329元,由被告袁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欧某人民币70329元。上述二项合计80329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61054.2(341383.2—80329)按照主次责任比例划分,分别由原告欧某自行承担70%即182737.9元,被告袁某某承担30%即8077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某人民币161105.3元;
二、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新红

书记员: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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