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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本乐与柯某某、魏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欧本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
被告: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中嘉。
被告:魏某某。系柯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中嘉。
被告:柯顺江。系柯某某胞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中嘉。

原告欧本乐诉被告柯某某、魏某某、柯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本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平,被告柯某某、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中嘉,被告柯顺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中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本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某某、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柯顺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柯某某以在大悟县开采磷矿石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年回报不低于30%计算利息,每年底结算一次再行续期。双方约定的结算时间到期后原告要求结算,被告柯某某避而不见。为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其胞兄柯顺江出面与原告协商并于2016年6月22日达成协议:柯顺江自愿在2016年7月底之前还款10万元,余款分两次在2017年6月底之前还清;柯顺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督促柯某某从矿山赔款中优先偿还原告;若违约承担违约金20万元。事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某向原告欧本乐借款出具借条,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柯某某借款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柯某某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欧本乐借款,但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柯顺江自愿为被告柯某某清偿债务,与原告欧本乐签订《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应当承担与被告柯某某、魏某某共同清偿原告欧本乐借款的责任。被告柯某某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柯某某付给原告欧本乐的3万元应冲减借款。《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若违约承担违约金20万元”,被告柯顺江逾期付款,依据约定应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欧本乐主张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算。
综上,原告欧本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某某、魏某某、柯顺江辩称“70万元名为借款,实际是原告投资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魏某某、柯顺江偿还原告欧本乐借款6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柯顺江支付原告欧本乐借款利息(其中: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欧本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欧本乐负担400元,被告柯某某、魏某某、柯顺江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正全

书记员:谭翛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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