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武汉汇特尔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武汉汇特尔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91号(红梅大厦)A座1610室。
法定代表人:万军,武汉汇特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周某、武汉汇特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上加盖的“武汉汇特尔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案件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曾祥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井波、李芳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如、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某系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股东,2015年5月28日,被告周某以公司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二个月,出于朋友关系,原告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某账户转账100万元,次日,周某将写好的借条(借条上有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盖章)交给原告,被告周某按期支付了2015年6月、7月的利息4万元。到期后,被告周某未按时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6日,其自然人股东为万军、周某,万军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监事。2015年5月28日,原告欧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00万元转入被告周某在个人账户内,次日,被告周某出具10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周某在借条右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在借条下方中间空白位置处加盖有“武汉汇特尔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后,被告周某按期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4万元。到期后,被告周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欧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和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欧某某借款100万元的借贷事实有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周某给原告欧某某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武汉汇特尔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而被告武汉汇特尔公司认为,虽然经鉴定借条上加盖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属实,但原告主张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缺乏事实依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依印章管理相关规定,单位对外意思表示应使用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主要用于财务结算、开具收据、发票等,其单独使用一般不能代表单位对外意思表示。二、一般而言,在借条上签字只存在三种身份可能,即借款人、保证人或见证人。这几类人因其性质、关系等不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很大区别。但无论是何种身份,签字时均应明示自己是何种身份,应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就此推定签字人的实际身份。本案中“武汉汇特尔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加盖在借条下方中间空白位置处,借款人周某签名的左侧,被告公司应认定为何种身份呢?首先,被告公司显然不是共同借款人,借条上“借款人”处系被告周某签名,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加盖在“借款人”处,而是在借条下方中间空白位置处,无法推定其有与周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也是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周某个人账户,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公司为共同借款人。那么,被告公司不属于共同借款人却在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是否可以认定其为保证人?答案也是否定的。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法律关系成立以当事人明确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为前提,该意思表示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通过其他事实能够推定的。而现有证据明显不能证实或推定被告公司存在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欧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欧某某对被告武汉汇特尔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曾祥全 审判员 田井波 审判员 李芳新
书记员: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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