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
姚习洪(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周红兵(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姚习洪,湖北法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红兵,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欧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某某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诉请的损失8219元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12月1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再审判决开始计算或者扣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后计算。2、涉诉期内保管相关承租财产并不属于法定附随义务,再审申请人是专人专职在保管财产,有误工损失。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之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余某某提交意见称:欧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欧某某要求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欧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欧某某主张合同解除后经济损失8219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再审事由。欧某某认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12月1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再审判决开始计算或者扣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后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并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作出解除合同的(2010)汉民二终字第26号终审判决后,虽然进入再审程序,但并不当然导致该终审判决失效,欧某某主张合同解除后损失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仍应以其收到本院终审判决的次日起算。本案中,欧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收到本院(2010)汉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后,应知道其与余某某的承包合同于2009年7月24日解除,欧某某自2010年6月24日起便享有向余某某主张合同解除后损失的权利,但欧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才向一审法院主张合同解除后损失8219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欧某某提出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欧某某请求余某某支付因保管财物而造成的误工损失的再审事由。欧某某确于2009年7月24日至2011年2月间在富侨王足浴城保管了相关承租财产,但欧某某保管财产的行为并未影响到个人事务的处理,欧某某亦没有举证证实因该保管行为造成了误工损失。故欧某某提出的该项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欧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欧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欧某某主张合同解除后经济损失8219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再审事由。欧某某认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2011年12月1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再审判决开始计算或者扣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后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并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作出解除合同的(2010)汉民二终字第26号终审判决后,虽然进入再审程序,但并不当然导致该终审判决失效,欧某某主张合同解除后损失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仍应以其收到本院终审判决的次日起算。本案中,欧某某于2010年6月23日收到本院(2010)汉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后,应知道其与余某某的承包合同于2009年7月24日解除,欧某某自2010年6月24日起便享有向余某某主张合同解除后损失的权利,但欧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才向一审法院主张合同解除后损失8219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欧某某提出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欧某某请求余某某支付因保管财物而造成的误工损失的再审事由。欧某某确于2009年7月24日至2011年2月间在富侨王足浴城保管了相关承租财产,但欧某某保管财产的行为并未影响到个人事务的处理,欧某某亦没有举证证实因该保管行为造成了误工损失。故欧某某提出的该项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欧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欧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兴无
审判员:徐联坤
审判员:崔兆伟
书记员: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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