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现住。被告:金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魏某和金某某共同偿还欧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16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损失至本息清偿清结止;2.诉讼费由魏某和金某某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魏某因生意周转多次向欧某某借款总计6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12月底前还清。欧某某将出借资金转账给魏某后,魏某出具了借据。债务到期后,魏某无故拒付借款,不履行约定。金某某系魏某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欧某某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魏某和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欧某某起诉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借条虽然载明是600000元,但欧某某只出借了400000元,应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欧某某与魏某其实是合伙关系,二人至今未办理合伙结算事宜。3.该债务并不是魏某、金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不是为家庭生活所负债务,金某某不知情,不应承担清偿之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魏某和金某某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016年4月7日的10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同年4月12日的200000元及1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魏某和金某某的结婚登记档案信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及理由如下:1.对欧某某所举的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单(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21日),因魏某否认交易明细单的证明内容,而该交易明细单又无法证明汇款方系欧某某、收款方系魏某,故本院认为该交易明细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2.对欧某某所举的短信打印件。因其缺乏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不予确认。3.对魏某所举的2016年4月12日其汇款400000元给谢洋烨的中国农业银行的汇款回单、赤壁市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金某某的门诊病历及检测报告单,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欧某某借款,于2016年4月10日向欧某某出具了一张600000元的借条,其中约定于2016年12月底还清,如未还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欧某某向魏某提供借款资金如下:欧某某先后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12日两次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77转账借款给魏某,合计200000元;2016年4月12日,薛贞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84转账200000元给魏某(魏某在庭审中认可薛贞提供的款项系欧某某出借给他的)。借款到期后,魏某未予偿还。魏某与金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在赤壁市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的抗辩意见及证据交换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欧某某与魏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欧某某向魏某提供的借款资金是600000元还是400000元;3.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4.金某某是否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关于焦点1,因欧某某否认其与魏某存在合伙的事实,并提供了魏某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而魏某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欧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故本院认为欧某某与魏某间存在借款合意,且有款项交付事实,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魏某关于其与欧某某系合伙关系的抗辩意见,因其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欧某某与魏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款项交付事实,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因在庭审中欧某某自认其提供给魏某的借款是通过转账方式办理的,而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魏某提供了400000元的借款而非600000元,故本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魏某向欧某某借款实际金额为400000元。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魏某向欧某某出具的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底还清借款,如未还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该约定属于对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欧某某主张魏某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欧某某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0‰计算,即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欧某某要求魏某按照月利率20‰支付400000元借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魏某向欧某某借款400000元的行为发生在金某某与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魏某向欧某某出具的借条上金某某并未签名,且金某某在庭审中否认其对该借款知情。而欧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某某间对上述借款存在借款合意,或者金某某事后对魏某向其借款400000元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或者该借款用于了金某某与魏某的家庭日常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魏某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400000元债务不属于其与金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其个人债务,金某某对此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魏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平、被告魏某、被告魏某和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偿还欧某某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0
审判员 廖玉华
书记员:饶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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