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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华玛新型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与欧华玛新型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欧华玛新型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华玛新型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屈振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华玛新型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欧华玛新型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8月2日、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张茂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华玛新型建材(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966,684.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966,684.2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撤回2018年6月6日之前的旧账款580,000元和协和项目欠款93,596.17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293,088.0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293,088.0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8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为此双方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北京恒丰银行、恒丰银行长沙办公楼、北京美瑞泰富等项目提供各种型号的天花板、墙板、挂钩、龙骨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进行供货,被告亦进行了验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4月,原、被告通过传真进行对账,被告确认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对账单项下货品的欠款金额为1,494,238.29元。对账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经原告统计,2018年6月6日之前的旧账款、协和项目欠款及2018年4月13日后新业务欠款累计1,966,684.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欧华玛新型建材(北京)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中:2011年12月14日合同、2012年1月19日金属板销售合同和2012年10月11日金属板销售合同,系原告伪造的巨额虚假合同;2013年1月9日的金属板销售合同和2013年3月4日金属板销售合同,合同内容是同一的,合同重复签订,第一份合同实际未履行。上述伪造合同及重复合同累计金额达到24,193,820元,原告涉嫌诈骗罪或虚假诉讼,故要求移送公安机关。2.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的对账单亦系原告伪造,原告至今未提供合法原件,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的存在,要求对该份对账单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8年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销售合同。2018年4月,原、被告通过传真进行对账,被告确认2017年6月6日至2018年4月13日期间,就宇宙有孔窄边斜角跌级板、C型龙骨、序曲公制明暗架板等产品,原告出货金额为2,406,587.75元,原告已开票2,406,587.75元,被告已付款912,349.46元,原告应收账款1,494,238.29元。对账单中每页均盖有被告“欧华玛新型建材(北京)有限公司”的印章。对账后,针对对账单项下的欠款,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150.22元(包含2018年7月26日被告付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3,088.07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4月15日,结欠原告前期龙骨矿棉1,368,148.42元,2016年恒丰银行已发货未付款330,000元左右。
  2018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请求书,载明截止发函日,被告尚欠原告龙骨矿棉610,000元。
  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请求书,载明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龙骨矿棉600,000元。
  2018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发出“北京欧化玛对账单(龙骨).xls”,被告提供了该对账单打开文档,显示“上海欧化玛应收账款合计1,293,088.07元”
  再查明,2018年6月至10月,原、被告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27份,合同总金额为1,613,628.42元,被告已付款1,598,313.38元,尚欠原告该段期间的货款15,315.04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8年11月14日QQ聊天记录一份,“OWA北京新出纳小袁”询问“我还欠你多少钱啊,58万老账加上协和的93,596.17元,是吗,你看下”,“客服部-朱丽”回复“duide”。
  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提供申请书,确认2018年6月6日之前的旧账款580,000元、协和项目欠款93,596.17元和2018年4月13日对账后发生业务的欠款15,315.04元,不在本案中予以主张,原告保留诉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对账单、付款说明、付款请求书、申请书、公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并向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亦于2018年4月出具对账单,对对账单中载明期间内的供货情况及欠款金额进行确认,现原告确认被告在对账后针对该份对账单已付款金额为201,150.22元,余款1,293,088.07元与2019年9月19日庭审中被告提供对账单中载明的金额一致,故剩余货款被告应继续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293,088.0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对2018年4月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本院注意到,在2019年8月2日庭审笔录第4页第5行,被告对该份对账单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2017.6.6-2018.4.13的欠款金额1,494,238.29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至于对账后的付款情况,除了原告自认已付款和对账后新发生的业务的付款外,被告未能提供针对2018年4月对账单项下的其他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又辩称2018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付款请求书对货款进行最后一次结算,确认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6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付款请求书中货品的名称与2018年4月对账单中货品的名称不一致,故付款请求书的结算并非是针对对账单中欠款的结算,被告的该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涉嫌伪造合同、涉嫌诈骗及虚假诉讼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提出的要求对对账单进行鉴定及移送公安机关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华玛新型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欧华玛新型建材(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293,088.07元;
  二、被告欧华玛新型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华玛新型建材(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293,088.0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0元,减半收取11,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250元,由原告欧华玛新型建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31元(已付),被告欧华玛新型建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3,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屠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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