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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光美、郭某某等与姚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欧光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系死者郭建平之妻。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利川市。系死者郭建平之父。
原告:周志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系死者郭建平之母。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静,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收集、提供证据,代为出庭陈述、辩论;代为主张、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出反诉、上诉,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立案、代缴诉讼费。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系死者姚某之父。
被告:席承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系死者姚某之母。
被告:张忠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系死者姚某之妻。
被告:姚婷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系死者姚某长女。
被告:姚洁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系死者姚某次女。
被告:何克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告欧光美、郭某某、周志云与被告姚某某、席承兰、张忠凤、姚婷婷、姚洁芸、何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光美、郭某某、周志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被告姚婷婷、何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席承兰、张忠凤、姚洁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光美、郭某某、周志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六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69638.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783元,共计565463元,要求六被告承担30%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4日13时许,杨首昌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死者姚某驾驶的鄂D×××××(号牌已注销)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客郭建平等人死亡,乘客王宽、朱智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首昌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姚某负次要责任,死者郭建平等人无责任。2016年9月21日,江陵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明确了杨首昌依据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姚某某、席承兰、张忠凤、姚婷婷、姚洁芸系死者姚某的法定继承人,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肇事三轮车系被告何克云所有,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杨首昌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车由洪沙线驶入荆监一级公路往荆州城区方向。13时43分许,当车行驶至事发路口右转弯进入荆监一级公路时,遇姚某无证驾驶鄂D×××××(注销登记)正三轮摩托车(后载江兵、郭建平、王宽、朱智寅)沿荆监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摩托车车头与挂车左侧车身中部在道路东边路面中间车道发生碰撞,造成郭建平、姚某、江兵当场死亡,王宽、朱智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首昌负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死者姚某负次要责任,江兵、郭建平、王宽、朱智寅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姚某某、席承兰系姚某的父母,被告张忠凤系姚某之妻,被告姚婷婷、姚洁芸系姚某之女。鄂D×××××正三轮摩托车系何克云所有,该车已注销登记。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4刑初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978.36元,确定原告欧光美、郭某某、周志云的损失为51943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原告主张六被告对其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姚某已在事故中死亡,被告姚某某、席承兰、张忠凤、姚婷婷、姚洁芸作为姚某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五被告继承了姚某的遗产,且此五被告未表示自愿代偿,故其要求此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何克云系鄂D×××××正三轮摩托车(已注销登记)所有人,其在江兵向其借用车辆时有义务审查驾驶人有无驾驶资格,因驾驶人姚某系无证驾驶,且其三轮摩托车系报废车辆,何克云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赔偿责任比例为5%。原告的损失为51943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978.36元,故其在交强险不足赔偿的损失485453.14元(519431.5元-33978.36元),由被告何克云赔偿24272.67元(485453.14元×5%)。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克云赔偿原告欧光美、郭某某、周志云损失24272.67元;
二、驳回原告欧光美、郭某某、周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何克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行荆州长大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传祧 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 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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