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来凤县,系龚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
被告:龚某某,曾用名龚进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系莫某某之夫。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炜,本案被告及作为被告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莫某某、龚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欧某某借款2万元。经欧某某催收,莫某某、龚某某没有清偿借款,故诉至法院。
莫某某、龚某某辩称:1、莫某某、龚某某没有向欧某某借款,也没有给欧某某支付过利息,该借款实际是虞雪荣借的;2、虽然借条是龚某某写的,借条上的签名也是莫某某、龚某某签的,但是在欧某某的威胁下被迫写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欧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借条原件一份。莫某某、龚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莫某某、龚某某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在欧某某的胁迫下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龚某某对书写借条给欧某某无异议,莫某某、龚某某对在借条上的签名也无异议,莫某某、龚某某应对主张该借条是在欧某某的威胁下被迫书写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莫某某、龚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莫某某、龚某某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该借条能够反映莫某某、龚某某与欧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能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因2013年的借款事宜发生纠纷,经来凤县公安局翔凤镇派出所调解,莫某某、龚某某向欧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欧某某贰万元(20000.00)元,还款方式:从七月份开始每月底还款伍仟元本金(5000),不算利息,还齐(完)贰万元止(四个月还清)。借款人:莫某某、龚进伟xxxx。”还款期限届满,莫某某、龚进伟没有清偿2万元的借款,故欧某某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龚某某因书写习惯,平日“龚某某”也写作“龚进伟”,龚进伟与龚某某实为同一人。借条上“xxxx”系莫某某的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2013年的借款事宜发生纠纷,于2017年5月5日经来凤县公安局翔凤镇派出所调解,莫某某、龚某某向欧某某出具借条,应视为莫某某、龚某某认可2013年向欧某某借款事宜,欧某某与莫某某、龚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莫某某、龚某某对该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不影响借贷双方已经形成的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债务的履行期限,还款方式及还款金额,莫某某、龚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使得期限届满时欧某某的债权能得以完全实现,莫某某、龚某某的债务能全部予以清偿。而莫某某、龚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莫某某、龚某某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虞雪荣,借条是在受到原告欧某某的胁迫下出具的,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欧某某要求莫某某、龚某某偿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某某、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某某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莫某某、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敏
书记员: 赖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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