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檀某某与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隆尧县公安局民警,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檀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后因该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被告崔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其经营。2016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方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营业执照记载2017年3月2日依法成立,2017年3月2日之前是何人经营需进一步提供证据及说明,对原告方提交的记账本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我方认为若原告经营的裤城依法成立,应当有相对完整的会计账册显示进货、出货,以及结余等相关内容,而仅凭原告方自己记载的相关信息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账本真实、合法有效,也未能看出原告方记载的年度的纯利润。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有的2016年9月7日的欠条是我孩子结婚前原告方胁迫我出具的,在该条前后我与原告方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方也没有收到原告方出借款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可以看出合议庭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当考虑交易习惯,出借能力等相关事实。本案当中原告在上一次庭审当中陈述在2014年秋天分三次出借给我方30万元,每次10万元,来源是三笔生意所得,而本次庭审向法庭又提交了2014年度的记账本来证实其有出借能力,明显两次关于借款来源的陈述自相矛盾。二、根据惯例,在被告方未清偿第一笔借款之前又连续出借两次借款,而且均不用出具借条并不符合民间借贷习惯。三、本案涉及的30万元在当地并非小数目,按照月纯收入5000元计算,该笔借款也需要5年的时间。四、2014年10月12日,原告妻子通过我表妹向涉县某公司出借30万元,按照原告陈述的借给我30万元以及原告妻子出借给涉县某公司30万元来计算,原告方在2014年秋天分批次共计出借60余万元,通过以上可以看出原告的出借能力以及原告的出借方式和次数明显与常理不符。1、我方提供的录音显示的通话对方系原告妻子,原告作为丈夫应当对是否为其妻子的声音非常熟悉,为了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希望原告方对录音中是否是其妻子做出明确表示。2、以上录音非常清晰地显示了几个点,(1)、原告的妻子表示原告要去闹腾,之后由原告的丈母娘出面,原告方才没有到我家里,而是约被告到隆尧宾馆其工作室见面。(2)、原告与其妻子存在矛盾。3、原告借其姐姐几十万元,由此可以看出几个问题。(1)、原告方没有原告自述的出借能力。(2)、原告怀疑其妻子转移财产为此发生矛盾,要挟我方。檀某某没有出借给我30万元,我没有借过这30万元钱,10万元是笔大数目,原告不可能在家里或门市放着等我去借,应有银行支取记录,第二次、第三次没有打借条不合常理。我也向涉县公司投过款,原告妻子也向涉县公司投过款,后来跟涉县厂子的老板打电话就不接了,这30万元是原告误解我和原告妻子一起骗了原告,这笔钱投到了何处原告不清楚,因为原告与其妻子闹矛盾,原告妻子没让原告看这个借款合同,原告与其妻子的矛盾不应该转移到我这里。我没有借过原告30万元。证人崔某的陈述是真实的,与我方需要表达的意思及我方主张的待证事实相互印证。庭审中的辩论意见:2018年6月5日庭审时原告自述借给被告的30万元是原告做的三笔生意挣得的,而本次庭审时原告方没有说明三笔借款的时间、地点,只是陈述了7月份开始攒钱等等,原告方对本案基本事实陈述自相矛盾,故此可以看出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被告崔某某向檀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今欠檀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檀某某称被告崔某某在2014年借其300000元是分三次借的,就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和记账本。原告称笔记本是其妻子或店长写的,但是具体是谁写的,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并且从笔记本上也不显示原告出借资金的相关信息。
综上所述,原告檀某某诉称被告崔某某借其300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檀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瑞华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人民陪审员 杨乐

书记员: 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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