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檀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玲(系檀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川,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檀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2民初3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檀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二、改判驳回张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当撤销。一、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其他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其他债务,故被告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被告享有3万元债权,故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第一,张某某一审的起诉是虚构事实。张某某在起诉状中称檀某在2017年1月要买乐器,资金不足,向张某某借钱,但檀某购买乐器是在2017年3月21日,花费46000元,用的是2017年3月15日出售旧乐器的47600元。对此,檀某在一审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和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张某某虚构事实。而且,张某某在本案一审开庭时,张某某对借款原因和借款经过只字未提,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另外,张某某在起诉状中称其多次催要借款,更是无中生有,是虚假的陈述,张某某人没有证据,也无法提供任何证据。第二,张某某提交的转账凭证,是还款凭证,不是借款凭证,对此,檀某已经完成了举证。2016年4月28日,因为檀某与张某某的女儿魏维恋爱并准备结婚,檀某的姥姥陈玉荣取了10万元交给柏玲,后魏维提出自己父母的几万块钱都在股市里,想先借几万,故檀某直接从母亲柏玲处拿了3万元现金,与魏维一起到张某某家,将3万元交给了张某某。2017年1月张某某给檀某转账3万元,是还款,根本不是借款。第三,从客观经济状况来看,张某某也不可能向檀某借款。从张某某与魏维恋爱、同居到举办婚礼、旅游,直到女儿檀依琳在美国出生,也都是檀某家负担所有费用,包括婚房也是檀某家出资购买。檀某是大学音乐老师,有稳定收入,月平均1万元以上,檀某父母每月收入也有1万元,檀某的姥姥陈玉荣多次给檀某钱,除了上面提到的10万元,其余的也有10万元,包括给魏维的彩礼5万元,都是陈玉荣的钱。在一审开庭时,真烦人说陈玉荣是案外人,与檀某不存在亲属关系,这又是罔顾事实,陈玉荣是檀某的姥姥,不仅张某某与陈玉荣熟识,张某某的女儿魏维在与檀某恋爱同居期间,一直住在檀某家,与陈玉荣每天见面,逢年过节陈玉荣都给魏维钱。本案的3万元是还款,檀某从陈玉荣给其结婚用的10万元中拿出3万元,给了张某某,而张某某一家从来没给檀某花过钱,从檀某和魏维准备结婚开始,就一直说没有钱,所以才跟檀某家借了3万元。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张某某起诉案由为民间借贷,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双方形成借款的合意。张某某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达成借款的合意,转账凭证不是借款凭证,不能直接认定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将转账凭条直接认定为借款凭据,是错误的,檀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能够否认张某某起诉的事实,檀某并举证证明了此3万元转账是偿还之前的借款。而且,通过一审开庭可知,张某某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张某某的起诉明显是虚构事实,是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但一审法院未就此进行调查,未查清事实。综上所述,檀某不服一审判决,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张某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檀某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本院审理过程中,檀某增加上诉事实和理由:双方的关系问题,在2016年2月魏维意外怀孕,两家人商量结婚事宜,并定于2016年5月18日举办婚礼。关于为什么2017年1月13日转账3万元的问题,檀某所说是当时檀某与魏维都在杭州,虽然没有结婚证,但是已经举办了婚礼有孩子一直居住在一起,因为在杭州买房子和装修问题发生争吵,檀某提出让魏维把母亲借的3万元还回来,因张某某本人在秦皇岛而檀某在杭州就通过转账的方式还的3万元。
张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檀某与张某某女儿魏维系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1月,因檀某购买乐器,资金不足,于是通过魏维从张某某处借款3万元。2017年1月13日,张某某将3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出借给檀某。张某某曾向檀某多次催要借款,檀某拒不偿还。檀某提出此3万元是张某某偿还自己的,但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其它的债务关系。二、关于檀某质疑张某某出借能力的问题,2016年7月11日,张某某的女儿魏维因为要去美国待产,当天在其名下取款14万元,这些钱都是张某某给女儿的。张某某有退休金,其爱人在港务局工作,每年收入约7万元,张某某还是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出借给檀某的这3万元是完全没有问题,并没有什么可质疑的。三、关于檀某认为张某某虚构事实的问题,檀某称双方争议的这三万元,是檀某的姥姥陈玉荣于2016年4月28日,取了10万元交给了檀某的母亲柏玲,然后檀某在其母亲手里拿了3万元借给了张某某用于装修。且不说张某某家装修是在2016年3月,总共花费几千元而已,檀某是如何证明2017年1月13日张某某在河东工商银行通过转账转给檀某3万元是偿还2016年4月底的3万元钱的呢?2016年7月11日张某某的女儿魏维取款14万元,随后存入自己名下中国银行账户7万元,用于兑换美元1万元,另外的7万元交给了檀某,双方同时在中国银行兑换了1万美元。即使是这样法院都没有认定檀某用于兑换1万美金的钱是魏维取出来的交给檀某的,那么如何认定陈玉荣取款后给了张某某。因为对于此3万元是还款的概然性明显低于是借款的概然性,根据概然性优势原则,应当认定此3万元是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檀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1、判令檀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判令檀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女儿魏维与檀某原为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1月13日,张某某向檀某转账3万元。张某某称该款项因檀某购买乐器所借。檀某否认向张某某借款,称该3万元为偿还张某某欠檀某家的3万元。张某某称檀某未还偿借款及逾期利息。双方主要就本案款项是否为民间借贷关系及张某某诉请的金额有无法律依据等事实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檀某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檀某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檀某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其他债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其他债务,故檀某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张某某对檀某享有3万元债权。故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檀某应偿还张某某借款3万元。张某某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檀某应偿还张某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判决:檀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檀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檀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份判决书,分别是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2民初2210号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6352号判决,是关于本案檀某起诉被张某某的女儿魏维孩子抚养权纠纷一案,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张某某曾经是檀某的岳母。也能够证实张某某没有出借能力。在一审、二审期间张某某女儿一直主张自己没有钱,没有工作也没有经济来源,将孩子的抚养费从1000元下调到600元,能够证实张某某没有出借能力;
证据二、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2民初3165号判决,是本案张某某的女儿起诉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结果是驳回了诉请,檀某认为这起案件和今天开庭审理的案件都是虚假诉讼,都是不存在的;
证据三、商品房交接书一份,是2016年12月20日地产通知交房让檀某去办理交房手续和交相关费用。跟2017年1月13日转过来的3万元有直接关系,檀某交了所有费用以后,回家跟魏维说了以后要办理房本,檀某说结婚生孩子檀某家已经花了很多钱,就跟魏维商量说这笔钱不太够,让魏维跟家里商量,因为这个事吵架了。证明2016年12月20日上诉人和魏维在杭州买房等事宜发生了争吵,张某某因为魏维家不出钱,二人出现了矛盾,檀某就说你家把之前欠的钱还回来。之前说转到魏维的卡里,后来魏维拿的檀某的卡就转到檀某的卡里了;
证据四、照片五张,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大家曾经是一家人,不是普通的朋友关系,在一审时张某某曾经表述不认识檀某一家人,都是虚假陈述;
证据五、檀某和魏维在杭州租房期间的转账明细,所有房租都是檀某支付,证明在二人同居期间魏维没有花过一分钱;
证据六、檀某的火车票复印件两份,证明檀某在2017年3月21日上午从杭州到上海去购买乐器,付钱拿到乐器之后于当天晚上20:52分从上海回到杭州。和檀某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张某某说檀某在2017年1月份买乐器不是事实。
张某某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女儿主张自己没钱,与被上诉人经济能力无关。证据二因诉讼主体不一致,因此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的三性不认可。证据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五三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六三性不认可,无法反映对方陈述的问题。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某提交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起诉前张某某向檀某主张过借款,檀某虽不认可向张某某偿还,但檀某不认可偿还的理由并不是该3万元是还款,而是因为魏维玩过柏玲的股票,想赖掉借款,反映了檀某和张某某真实的借贷关系。
檀某质证称,不认可录音跟本案的关联性,而且录音也反映不出檀某曾经借过3万元,檀某从来没有表示过曾经向张某某借过3万元。张某某说檀某没提3万元的还款,是因为檀某想向张某某要的钱太多了,根本不止这一个还款,包括孩子的抚养费和二人一起去美国生孩子花了很多钱,檀某都想向魏维要。檀某认为与本案张某某一审主张3万元借款无关,无法证实双方曾经为3万元达成借款合意。电话录音和3万元无关,当时打电话的时候柏玲在场,魏维花的钱都给孩子花了,跟本案无关。电话里提起股票的事,魏维当时在天津没有钱,她要跟同学玩股票,她出智慧同学出钱,当时柏玲就跟魏维说这个事不合适,一旦赔了朋友都做不成了,和本案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张某某给付檀某3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分歧在于给付该3万元的性质。张某某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给付该3万元系借款交付行为。檀某主张给付该3万元系张某某偿还之前张某某欠檀某家借款的还款行为。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檀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前存在其他债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檀某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檀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檀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晓武
审判员 史福占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 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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