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檀某某与薛某某、薛锦秀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景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系薛某某哥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锦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梁文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系薛锦秀、梁文会女儿。

原告檀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薛锦秀、梁文会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薛锦秀、被告梁文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檀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薛某某与被告薛锦秀、梁文会在2018年4月24日签订的《张家口市(张北县)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将坐落于张北县房屋恢复至薛某某名下;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原告檀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冀0722民初528号判决书,判决坐落于张北县归原告檀某某所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也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薛某某在2018年4月24日已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了被告薛锦秀和梁文会,薛锦秀与薛某某是亲姐妹关系,薛锦秀和梁文会是夫妻关系。被告薛某某在整个案件审理当中故意没有告诉法院已将房屋出售的事实,薛某某在诉讼期间与薛锦秀、梁文会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想使生效判决在执行阶段无法执行,所以他们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涉案房屋是被告薛某某用原告的拆迁款购买,在(2018)冀0722民初528号判决书中法院已经查明该事实,所以该房屋为原告所有。希望法院予以判决。
被告薛某某辩称,1、本案涉及坐落于张北县归谁所有与檀某某诉薛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都属于同一个法律事实,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归于檀某某诉薛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起审理解决,薛锦秀、梁文会应列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应驳回原告起诉;2、农贸市场A3-410商铺是我与原告同居期间,我的个人财产。在同居期间,我向姐姐薛锦秀、姐夫梁文会借款6万元,因无钱归还,2018年2月20日我将商铺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梁文会,用于抵顶借款6万元,2018年4月24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该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3、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挣的钱不给家里,我向私人借款用于维持家庭生活,为了还债变卖个人财产合情、合理、合法。
被告薛锦秀、梁文会辩称,对于薛某某与薛锦秀、梁文会借款的事我不清楚,我认为应该保护薛锦秀、梁文会的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檀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于1999年5月认识,同年7月同居生活。2010年5月,薛某某以71100元购买张北县晟禾融达农贸A3-410号房,2010年4月23日薛某某与张北县晟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薛某某,产权证号为2011年第融-427号。2018年2月20日,薛某某将张北县晟禾融达农贸A3-410号房卖与梁文会,并签订摊位买卖合同,价款60000元。2018年4月24日薛某某与梁文会、薛景秀再次签订张家口市(张北县)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74660元,并办理过户登记,薛某某在不动产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中第2项“出让的房屋是否存在申请人之外的共有人?”回答为:否,第六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与他人有产权争议和纠纷或者存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未知情的其他限制性权利?”回答为:否。在檀某某与薛某某同居析产关系纠纷一案中,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8月23日在(2018)冀072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该房产归原告檀某某所有,原告檀某某在执行过程中得知被告薛某某已将诉争房屋出售给了被告薛锦秀、梁文会,该案现已再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摊位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家口市(张北县)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转移登记询问笔录、(2018)冀072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依法确认被告薛某某与被告薛锦秀、梁文会签订的张家口市(张北县)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薛锦秀、梁文会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将现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张北县张北镇晟禾融达农贸A3-410号房恢复至被告薛某某名下。
三、驳回原告檀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薛某某明知张北县晟禾融达农贸城A3-410号系其与檀某某同居期间购置,且在檀某某与其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审理期间,该房产最终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将该房产出售给被告薛锦秀、梁文会,损害了原告檀某某的权益,故被告薛某某与薛锦秀、梁文会签订的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檀某某主张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 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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